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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
胡某
周某
蔡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蔡某某因缺乏资金,通过朱某认识胡某,由胡某介绍于2009年9月3日与其岳父林某签订1846万元的《房产地抵押借款合同》。2009年9月15日,胡某约介绍人朱某等人找蔡某某,要求按因其介绍林某的贷款另计部分利息作为好处费支付,并拿出二张打印好的出借人为张某的借条,分别为169万元、65万元,要求蔡某某签名。蔡某某在二张借条上签名。2010年7月,全某找张某借款,张某以其为蔡某某的二张借条提供担保作为借款的条件,全某为此向张某出具了《借款担保合同书》,后因张某未借款给全某,全某收回了《借款担保合书》。林某在向蔡某某发放了756.50万元后停止提供贷款,蔡某某要求朱某收回作为好处费的二张借条未果。2011年6月23日,张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蔡某某偿还本息合计37845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某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张某在2011年8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09年10月份到贵州上寨煤矿,在这之前,我在荆门苏畈桥搞汽车装饰店”。“通过胡某介绍认识蔡某某,2009年借款给蔡某某时在场,借款160几万时是通过胡某给的钱,不在场”。庭审中张某的代理人胡某陈述“(借款)169万的那次他(张某)在场,另一次不在。”“我与张某2007年就去贵州开煤矿了,是我介绍张某与蔡某某认识。”“钱是在煤矿上拿到荆门给蔡某某的”,“钱是张某的,他从煤矿上拿的”“我与岳父林某也借钱700多万给蔡某某过。”由此可以认定,张某与蔡某某并未相见,也未二次借款给蔡某某,蔡某某经朱某介绍认识胡某的时间是2009年为找胡某岳父林某借款时,张某称由胡某介绍认识蔡某某并借款给蔡某某,169万元借条上署名时间为2008年9月15日,当时胡某并不认识蔡某某,张某更不可能认识并向蔡某某提供借款,且2008年9月18日张某陈述其在荆门从事汽车装饰店,不可能到贵州煤矿上拿钱借给蔡某某,结合介绍人朱某的询问笔录,张某提交的借条不能证明其向蔡某某提供了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张某与蔡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对张某主张蔡某某偿还借款234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共计37845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76元,财产保全费5520元,由张某负担。
本院认为,诉讼中,双方主张形成借条的原因不同,因此双方各有义务证明自己的主张。综合审查本案证据:1,张某与其代理人胡某就借条的出具、借款的交付、在场人等经过未能作出完整一致的陈述,与证人朱某、龚某证明的内容不一致。2,两笔借款数额巨大,均从贵州拿回现金直接交付也不符合一般常理。3,证人朱某、龚某均证实出具了借条,但当时没有实际支付现金。4,季某与朱某对话的录音和证人朱某的证言与蔡某某主张的事实是一致的。因此,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张某未向蔡某某支付出借款,并采纳蔡某某的陈述并无不当。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张某以蔡某某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已实际支付了借款为由,要求蔡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但通过审查和分析证据,蔡某某向张某出具借条并非基于蔡某某向张某借款。张某未按照借条载明的金额向蔡某某支付出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未生效。因此,张某要求蔡某某偿还借款23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76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诉讼中,双方主张形成借条的原因不同,因此双方各有义务证明自己的主张。综合审查本案证据:1,张某与其代理人胡某就借条的出具、借款的交付、在场人等经过未能作出完整一致的陈述,与证人朱某、龚某证明的内容不一致。2,两笔借款数额巨大,均从贵州拿回现金直接交付也不符合一般常理。3,证人朱某、龚某均证实出具了借条,但当时没有实际支付现金。4,季某与朱某对话的录音和证人朱某的证言与蔡某某主张的事实是一致的。因此,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张某未向蔡某某支付出借款,并采纳蔡某某的陈述并无不当。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张某以蔡某某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已实际支付了借款为由,要求蔡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但通过审查和分析证据,蔡某某向张某出具借条并非基于蔡某某向张某借款。张某未按照借条载明的金额向蔡某某支付出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未生效。因此,张某要求蔡某某偿还借款23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76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审判长:李元平
审判员:李大华
审判员:熊蓓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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