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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某、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刘家辉(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飞
齐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
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家辉,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
被告:齐某某,女,1992年8月9日岀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在读大学生,(系被告王某某外甥女)。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飞,湖北遇真律师事务
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提起上诉,反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住所地址:十堰市茅箭匹朝阳77号。
组织机构代码:70682520-7。
代表人:张东敏,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提起上诉,反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延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家辉,被告王某某、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飞、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应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c8j109小型越野车将原告张某某撞倒致伤,事实清楚,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划分的责任明确,因此,被告齐某某给原告张某某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齐某某驾驶的鄂c8j109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被告齐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再由实际侵权人被告齐某某对原告张某某进行赔偿。原告张某某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理赔的范畴,故该费用由侵权人被告齐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将其车辆出借给被告齐某某,在出借过程中出借人并无过错,原告张某某也未能提供出借人在出借过程中存在任何过错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结算票据凭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月工资为3400元,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实,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辅证加以佐证,对其请求本院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有效结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2015年批发、零售行业标准,给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给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实后确认为:医疗费35588.05元(含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5288.05元),护理费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935.5元(28729元/年÷365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营养费1440元(48天×3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1049.33元(33148元/年÷12个月天×4个月),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6866.88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1049.33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935.5元(3935.5元-1000元被告王某某己支付),医疗费300元,共计66188.83元。并支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护理费1000元,医疗费9700元,共计10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440元,共计2490元。并赔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5588.05元(35588.05元-(300元+9700元)交强险己赔付)。
三、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四、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三)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2元,减半收取851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c8j109小型越野车将原告张某某撞倒致伤,事实清楚,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划分的责任明确,因此,被告齐某某给原告张某某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齐某某驾驶的鄂c8j109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被告齐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再由实际侵权人被告齐某某对原告张某某进行赔偿。原告张某某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理赔的范畴,故该费用由侵权人被告齐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将其车辆出借给被告齐某某,在出借过程中出借人并无过错,原告张某某也未能提供出借人在出借过程中存在任何过错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结算票据凭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月工资为3400元,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实,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辅证加以佐证,对其请求本院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有效结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2015年批发、零售行业标准,给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给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实后确认为:医疗费35588.05元(含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5288.05元),护理费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935.5元(28729元/年÷365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营养费1440元(48天×3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1049.33元(33148元/年÷12个月天×4个月),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6866.88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1049.33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935.5元(3935.5元-1000元被告王某某己支付),医疗费300元,共计66188.83元。并支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护理费1000元,医疗费9700元,共计10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440元,共计2490元。并赔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5588.05元(35588.05元-(300元+9700元)交强险己赔付)。
三、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四、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三)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2元,减半收取851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延俊

书记员: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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