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家辉,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
被告:齐某某,女,1992年8月9日岀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在读大学生,(系被告王某某外甥女)。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飞,湖北遇真律师事务
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提起上诉,反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住所地址:十堰市茅箭匹朝阳77号。
组织机构代码:70682520-7。
代表人:张东敏,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提起上诉,反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延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家辉,被告王某某、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飞、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应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齐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8j109小型越野车,由太极湖公路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武当山太极湖二号桥北侧150m处时,与同向行走在公路右侧的我发生碰撞,造成我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我受伤后,在太和医院治疗35天,所花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垫付。2015年3月25日,我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我们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我己构成10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50日。现我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6062元。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张某某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的划分。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诊断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认为院外需他人陪护及需加强营养,必须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被告王某某、齐某某同意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出院记录、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各1张;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住院35天,支付检查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对出院记录没有异议,对检查费300元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检查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王某某、齐某某同意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检查费属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损害必然发生费用,原告张某某也实际支岀了该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己构成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50日。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被告王某某、齐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在庭审中口头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既未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也未缴纳相应鉴定费用。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售房协议书及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老营宫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老营派出所签字盖章确认的证明材料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居住在城区。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王某某、齐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7.武当山欣盈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岀具的证明材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在该公司以事搬运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相应工资清单,也没用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明。被告王某某、齐某某同意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发生的误工损失客观事实存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该证据均达不到原告张某某所要证明的目的,对其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主张本院将按照原告张某某所从事工作的相似或相近行业标准给予支持。
证据8.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城区污水管网改造工程通神沟项目部岀具的证明材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在住院期间由李兴明护理,李兴明一直在该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月收入为3400元。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王某某、齐某某同意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需他人护理有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出具的建议和意见,原告张某某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为月收入3400元,证据不够充分,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查实,对其主张本院按照行业标准给予支持,
证据9.交通费票据16张;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在住院期间以及岀院因做鉴定而发生的交通费用218元。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认为该费用由法院审核确定,认可200元。被告王某某、齐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证据10.保险单、被告齐某某的驾驶证、王某某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齐某某具备驾驶资格及所驾驶的车辆属被告王某某所有以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的复印件不予质证,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某、齐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庭审后经本院核实,驾驶证和行车证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齐某某口头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的数额请法院审核确定,我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们所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们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288.05元,支付原告误工费1000元,该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我们。
被告王某某、齐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王某某、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齐某某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和原告张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保险条款的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和原告张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医疗费票据10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5288.05元。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应将该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应由当事人直接到我公司理赔。原告张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口头答辩称:如果被告齐某某不存在无证驾驶,具备相应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原告没有主张,当事人可以直接找保险公司理赔。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的范围。
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就其抗辩的理由,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齐某某借用被告王某某所有,车牌号为鄂c8j109小型越野车,并驾驶该车辆由太极湖公路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武当山太极湖二号桥北侧150m处时,与同向行走在公路右侧的行人原告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用35588.05元(含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5288.5元),被告王某某并支付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00元。2015年3月25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张某某己构成10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50日。后由于原、被告就赔偿的事宜,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00元、误工费128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5650元、交通费2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各项共计76062元。
另查明:本案所涉肇事车辆鄂c8j109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本院认为:被告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c8j109小型越野车将原告张某某撞倒致伤,事实清楚,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划分的责任明确,因此,被告齐某某给原告张某某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齐某某驾驶的鄂c8j109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被告齐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再由实际侵权人被告齐某某对原告张某某进行赔偿。原告张某某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被告人民财保十堰市分公司理赔的范畴,故该费用由侵权人被告齐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将其车辆出借给被告齐某某,在出借过程中出借人并无过错,原告张某某也未能提供出借人在出借过程中存在任何过错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结算票据凭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月工资为3400元,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实,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辅证加以佐证,对其请求本院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鉴定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有效结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2015年批发、零售行业标准,给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给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实后确认为:医疗费35588.05元(含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5288.05元),护理费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935.5元(28729元/年÷365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营养费1440元(48天×3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1049.33元(33148元/年÷12个月天×4个月),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6866.88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1049.33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935.5元(3935.5元-1000元被告王某某己支付),医疗费300元,共计66188.83元。并支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护理费1000元,医疗费9700元,共计10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440元,共计2490元。并赔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5588.05元(35588.05元-(300元+9700元)交强险己赔付)。
三、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四、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三)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2元,减半收取851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延俊
书记员: 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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