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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庞家堡镇东。负责人:王存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魁武,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赤城县田家窑镇近北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田家窑镇近北庄村。负责人:高成胜,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正军,村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贵,村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龙烟矿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龙烟矿山分公司)、第三人赤城县田家窑镇近北庄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冀073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龙烟矿山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冀07民终9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了赤城县田家窑镇近北庄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媛美、被告龙烟矿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魁武和张宝良、第三人赤城县田家窑镇���北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正军和马春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自留山及林地损害87880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和误工费50000元,共计1428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2年赤城县田家窑镇近北庄村依照中央林业政策,由赤城县田家窑镇镇政府(原田家窑公社)为近北庄村村民进行自留山林地核查发包,原告丈夫高连(2008年病故)分得自留山林地使用面积16亩(详见自留山林地使用执照)。原告通过经营管理,栽植了落叶松,种植了山杏。2007年,被告在未经原告及其家人同意的情况下,非法侵占原告自留地并进行矿山开采,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某未提交诉争自留山��地使用执照的原件,经张某某儿子高海清陈述及田家窑镇近北庄村委会证实,高连和高海清与赤城县辉煌球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月29日签订协议,将本案诉争的自留山林地转让给赤城县辉煌球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取得了转让款68800元,同时已经将上述自留山林地的使用执照原件交给了赤城县辉煌球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此情况下,张某某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是诉争16亩的自留山林地的使用权人,故其作为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温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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