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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荣芝、马亚敏等与林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荣芝
马亚敏
马贡加
马某
马修才
彭风云
郝增章(河北威县利群法律事务所)
彭英亮(河北威县利群法律事务所)
林某某
齐乐全(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殷锐

原告张荣芝。
原告马亚敏。
原告马贡加。
原告马某。
法定代理人张荣芝,系原告马某之母。
原告马修才。
原告彭风云。
以上六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郝增章、彭英亮,河北威县利群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齐乐全,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聊堂路1号科霸商务楼3楼。
负责人彭振国,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锐,太平财险邢台中支公司员工。
原告张荣芝、马亚敏、马贡加、马某、马修才、彭风云诉被告林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财险聊城中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佳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荣芝、马亚敏、马贡加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英亮、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齐乐全、被告太平财险聊城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殷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张荣芝、马亚敏、马贡加、马某、马修才、彭风云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50,000元。
庭审时增加至180,000元。
被告林某某辩称:此次事故应由我方车辆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限额部分经过法庭审理质证后,对其合理合法诉求按照双方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被告太平财险聊城中支公司辩称:1、本案鲁P×××××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如确定鲁P×××××号车在我司投保后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存在保险责任免赔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项目为死亡赔偿金342,830.5元【狭义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20年)与被抚养人生活费121,810.5元之和】、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2)。
依法应由被告太平财险聊城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共计5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项下分配50%),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314,035元(死亡赔偿金287,830.5元、丧葬费26,204.5元)由被告林某某按事故责任(30%)赔偿六原告共计94,210.5元(314,035元×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号车投保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荣芝、马亚敏、马贡加、马某、马修才、彭风云共计55,000元;
二、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张荣芝、马亚敏、马贡加、马某、马修才、彭风云共计94,210.5元。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2,07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被告林某某负担1,220元,原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项目为死亡赔偿金342,830.5元【狭义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20年)与被抚养人生活费121,810.5元之和】、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2)。
依法应由被告太平财险聊城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共计55,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项下分配50%),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314,035元(死亡赔偿金287,830.5元、丧葬费26,204.5元)由被告林某某按事故责任(30%)赔偿六原告共计94,210.5元(314,035元×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号车投保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荣芝、马亚敏、马贡加、马某、马修才、彭风云共计55,000元;
二、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张荣芝、马亚敏、马贡加、马某、马修才、彭风云共计94,210.5元。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2,07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被告林某某负担1,220元,原告负担150元。

审判长:马佳林

书记员:于晓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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