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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肖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郑东明(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
肖志强

原告张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代理人郑东明,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志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郑东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肖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3月3日肖志强向张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
张某某向肖志强交付了50,000元,肖志强收到该款并向张某某出具了欠条。
肖志强至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
诉讼请求:1、判令肖志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6,000元(2014年3月日至2015年9月3日),合计86,000元;2、判令肖志强偿还张某某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3、诉讼费用由肖志强承担。
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张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欠条,拟证明:肖志强向张某某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4%。
被告肖志强未出庭、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上有肖志强签字,故本院对张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
张某某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借款50,000元,而肖志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张某某要求肖志强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张某某与肖志强约定月利息4%过高,本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肖志强负担,此款被告肖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
张某某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借款50,000元,而肖志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张某某要求肖志强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张某某与肖志强约定月利息4%过高,本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被告肖志强负担,此款被告肖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某。

审判长:郎芳
审判员:郭婧
审判员:李晓楠

书记员:孟凡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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