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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国静、徐德林、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刘英昼(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国静
徐德林
徐德林
杜某某
谢新玲(黑龙江黑河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英昼,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
委托代理人徐德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国静丈夫。
被告徐德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谢新玲,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国静、徐德林、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海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2015年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英昼、被告国静委托代理人徐德林及被告徐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新玲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张某某乘坐被告杜某某驾驶的黑N71562号舒驰牌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经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结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认定本案被告杜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杜某某对事故认定亦无异议,故杜某某对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黑N71562号舒驰牌公交客运车车辆所有人和经营者均为被告国静,国静系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政许可的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而被告国静将其经营的城市公共汽车承包给不具备驾驶城市公共汽车资格的被告杜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对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德林与国静系夫妻关系,国静经营的城市公共汽车系双方共同财产且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故对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应与国静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其要求赔偿的第一次手术出院后复查费用387.35元、残疾赔偿金27,435.80元(19,597.00元/年×7年×20%)、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2万元及伤残鉴定费3,100.00元等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的护理费57,284.50元(4,091.75元/月×14个月)数额过高不尽合理,因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时间为34天、第二次住院治疗取内固定物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参照其第一次住院治疗时间及病情需要酌情认定第二次住院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时间为14天,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间根据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关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赔偿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当地医院护工的劳务报酬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794.00元计算。故本院保护原告护理费49,125.89元[一次住院49,101.00元÷365天×34天×2人+二次住院49,101.00元÷365天×14天×2人+40,794.00元÷365天×(56+46)天×2人+40,794.00元÷365天×120天×1人];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数额过高,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伤残9级,本院保护其精神抚慰金1万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两次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400.00元(100.00元/天×64天)、营养费6,400.00元(100.00元/天×64天)数额过高,根据其住院治疗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鉴定意见,本院保护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0.00元(100.00元/天×48天)、营养费2,400.00元(50.00元/天×48天)。被告杜某某提出的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扩大了经济损失,要求原告折抵被告应该赔偿的数额的辩解理由,因其已经实际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各项费用,故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27,435.80元、护理费49,125.89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3,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20,000.00元、复查费用387.35元,合计117,249.0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国静、徐德林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9.0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020.00元、邮寄送达费74.00元,均由被告杜某某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张某某乘坐被告杜某某驾驶的黑N71562号舒驰牌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经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结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认定本案被告杜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杜某某对事故认定亦无异议,故杜某某对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黑N71562号舒驰牌公交客运车车辆所有人和经营者均为被告国静,国静系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政许可的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而被告国静将其经营的城市公共汽车承包给不具备驾驶城市公共汽车资格的被告杜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对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德林与国静系夫妻关系,国静经营的城市公共汽车系双方共同财产且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故对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应与国静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其要求赔偿的第一次手术出院后复查费用387.35元、残疾赔偿金27,435.80元(19,597.00元/年×7年×20%)、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2万元及伤残鉴定费3,100.00元等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的护理费57,284.50元(4,091.75元/月×14个月)数额过高不尽合理,因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时间为34天、第二次住院治疗取内固定物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参照其第一次住院治疗时间及病情需要酌情认定第二次住院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时间为14天,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间根据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关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赔偿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当地医院护工的劳务报酬计算;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794.00元计算。故本院保护原告护理费49,125.89元[一次住院49,101.00元÷365天×34天×2人+二次住院49,101.00元÷365天×14天×2人+40,794.00元÷365天×(56+46)天×2人+40,794.00元÷365天×120天×1人];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数额过高,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伤残9级,本院保护其精神抚慰金1万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两次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400.00元(100.00元/天×64天)、营养费6,400.00元(100.00元/天×64天)数额过高,根据其住院治疗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鉴定意见,本院保护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0.00元(100.00元/天×48天)、营养费2,400.00元(50.00元/天×48天)。被告杜某某提出的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扩大了经济损失,要求原告折抵被告应该赔偿的数额的辩解理由,因其已经实际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各项费用,故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27,435.80元、护理费49,125.89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3,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20,000.00元、复查费用387.35元,合计117,249.0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国静、徐德林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9.0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020.00元、邮寄送达费74.00元,均由被告杜某某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审判长:付海林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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