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
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棣丰街道办事处石三里村。
法定代表人:孙青江,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
负责人:刘艳玲,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刘久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丽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滨州市分公司)、第三人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被告吴某某、被告人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第三人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暂定10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鉴定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0573.8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1月20日09时40分许,靖志朋驾驶冀J×××××号面包车沿海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辛线与海政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黄辛线由南向北吴某某驾驶的鲁M×××××、鲁M×××××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J×××××号面包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经查鲁M×××××、鲁M×××××号货车车主为物流公司。
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第20171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原告在海兴县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仍在修养。
鲁M×××××、鲁M×××××号货车在被告人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鲁M×××××车、鲁M×××××号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均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人财险滨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结论过高,保留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的权利,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门诊收费票据应提供门诊病历予以证实,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期期限过长,认可最低期限,误工期限认可最低期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请依法酌定,其户口性质查询结果是城镇,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相关标准认可农村。
被告吴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第三人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述称:本案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无力缴纳高额医疗费,其本人向第三人提出垫付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第三人为其垫付22165.06元,应予返还。
被告物流公司既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1月20日09时40分许,靖志朋驾驶冀J×××××号面包车沿海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辛线与海政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黄辛线由南向北吴某某驾驶的鲁M×××××、鲁M×××××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J×××××号面包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驾驶人靖志朋受伤及乘车人靖志强、张秋月、靖树华受伤(另案处理)。经查鲁M×××××、鲁M×××××号货车车主为物流公司。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2017年2月6日作出第20171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靖志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急送海兴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外伤后头痛,2、右锁骨骨折,3、左尺桡骨骨折,4、左下唇挫伤。2017年2月7日出院,原告花费医疗费27334.77元(医疗费原件在第三人处留存),2017年4月24日到海兴县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207.8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根据原告申请2018年2月5日经本院委托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用及“三期”作出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2月10日作出黄骅法鉴中心(2018)临检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十级;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6000元;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黄骅市骨科医院检查费395.4元。
另查明,鲁M×××××、鲁M×××××号货车在被告人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鲁M×××××车、鲁M×××××号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均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无力缴纳高额医疗费,其本人向第三人提出垫付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第三人为其垫付22165.06元。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
1、医疗费:43937.97元。原告住海兴县医院花费医疗费27334.77元;2017年4月24日到海兴县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207.8元,黄骅市骨科医院检查费395.4元,根据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6000元,本院酌定16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18天,每日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X50计900元。
3、营养费:1125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60-90日,本院酌定75日,每日15元,营养费75X15计1125元。
4、误工费:9674.3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90-180日,本院酌定125日,原告系海兴农场户口,经本院核实为城镇户口性质,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49元,误工费125X28249365计9674.3元。
5、护理费:4513元。原告住院1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18X56987365计2810.3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30-60日,本院酌定40日,出院后还需护理22日,护理人系其丈夫的妹妹靖爱华,海兴县农场户口,应按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22X28249365计1702.7元。
6、伤残赔偿金:62147.8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为十级、十级,本院酌定伤残赔偿系数11%,原告1971��6月30日出生,赔偿20年,原告为城镇居民,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49元,原告伤残赔偿金28249X20X11%计62147.8元。
7、精神抚慰金:34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400元。
8、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出住院、到海兴县医院检查、到黄骅鉴定实际情况,原告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
9、鉴定费:2200元。原告在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由鉴定费票据所证实,应予认定。
以上损失合计:128298.07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吴某某驾驶的鲁M×××××鲁M×××××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财险滨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鲁���×××××车、鲁M×××××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均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1-3项损失计45962.97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范围,根据原告与其他受伤者的请求,原告占29%的比例,即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X29%计2900元。原告1-3项剩余损失45962.97-2900计43062.97元,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赔偿30%即43062.97X30%计12918.89元;原告4-9项损失计82335.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根据原告及其他伤者的请求,原告占39%%,即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X39%计42900元,4-9项剩余损失82335.1-42900计39435.1元,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30%即39435.1X30%计11830.53元。综上,被告人财险滨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900+42900计458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918.89+11830.53计24749.42元。
综上所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45800元;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森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24749.42元。
二、上述赔偿款项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赔付后,原告张某某返还第三人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会为其垫付医疗费22165.06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行,户名:海兴县人民法院,账号:50×××6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明
书记员: 刘冬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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