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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某、部向宇、张某某与武士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刘彦霜(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部向宇
张某某
武士杰
张贵宏(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系死者张国刚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东市。
原告王某某(系死者张国刚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东市。
原告部向宇(系死者张国刚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东市。
原告张某某(系死者张国刚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肇东市。
法定代理人部向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东市。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彦霜,男,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士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张贵宏,男,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王某某、部向宇、张某某诉被告武士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23日分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原告张某某、王某某、部向宇、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彦霜及被告武士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贵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关于王晓兵的调查笔录,证人白某某、张某甲、柳某某、焦某某、张某乙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武士杰与张国刚存在雇佣关系。
证据二,尸检鉴定书。用以证明张国刚系生前高坠死亡。
证据三,张某某的家庭户口及2013年1月16日由肇东市五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张国刚、张某某、王某某、部向宇、张某某都是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有关经济损失。
证据四,2013年2月25日由肇东市五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王某某的残疾人证,张某某的户口登记卡及张国刚的独生子女证。用以证明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需被扶养的有关事实。
被告武士杰辩称,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张国刚和被告武士杰没有建立起劳务关系,张国刚的工资是按照安装每块阳光板8元的标准由张某甲支付,张某甲是本案的劳务接受者,应是责任承担者。关于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原告没有预交诉讼费,其增加请求,依据法律规定,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调查的证据:
证据一,对证人高某某的调查笔录,该材料证实与死者张国刚、宋某甲都是武士杰雇佣干活的,一起给武士杰干哈尔滨阳光大棚的活,干了3天,由武士杰负责开工资,武士杰给其每天开工资120元。张国刚和宋某甲的工资都是由武士杰支付,何某甲是在他们三人之后来给武士杰干活的,工资也是由武士杰给开。
证据二,对证人宋某甲的调查笔录,该材料证实武士杰承包哈尔滨阳光大棚工程时,雇佣其本人和张国刚、高某某干活,工资由武士杰支付。何某甲是在他们三人之后来给武士杰干活的,工资也是由武士杰给开。
证据三,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该证据证实报案登记表武士杰的签名系武士杰本人书写,该登记表证实武士杰报案时称雇佣张国刚干阳光大棚活时,张国刚从大棚坠落,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证据四,法院依法对何某甲调查谈话的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张国刚与武士杰之间雇佣关系成立。作为雇员张国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意外死亡,雇主武士杰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作为发包人的白某某,将建设阳光大棚工程发包给张某甲后,张某甲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雇主武士杰,致雇员张国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而死亡,作为发包人的白某某和分包人张某甲与雇主武士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白某某、张某甲先行对赔偿权利人各自给付的10万元,视白某某、张某甲自动履行了部分连带赔偿责任。但经本院依法释明后,赔偿权利人表示放弃追究白某某、张某甲的其它部分连带赔偿责任,应视为赔偿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对于白某某、张某甲各给付赔偿人的10万元,应当从武士杰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因此,赔偿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另张国刚在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亦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应承担一定的相应责任。关于被告辩称主张,未向法院提供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被告辩称无理,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士杰赔偿四原告张国刚死亡赔偿金675180元(19597元/年×20年;另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83240元<14162元/年×20年>);丧葬费19299元(38598元/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744479元,扣除白某某、张某甲已赔偿的200000元,武士杰应赔偿544479元的90%,即49003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张某某、王某某、部向宇、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9245元,由原告张某某、王某某、部向宇、张某某承担924.50元,由被告武士杰承担8320.50元。保全费177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国刚与武士杰之间雇佣关系成立。作为雇员张国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意外死亡,雇主武士杰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作为发包人的白某某,将建设阳光大棚工程发包给张某甲后,张某甲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雇主武士杰,致雇员张国刚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而死亡,作为发包人的白某某和分包人张某甲与雇主武士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白某某、张某甲先行对赔偿权利人各自给付的10万元,视白某某、张某甲自动履行了部分连带赔偿责任。但经本院依法释明后,赔偿权利人表示放弃追究白某某、张某甲的其它部分连带赔偿责任,应视为赔偿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对于白某某、张某甲各给付赔偿人的10万元,应当从武士杰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因此,赔偿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另张国刚在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亦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应承担一定的相应责任。关于被告辩称主张,未向法院提供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被告辩称无理,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士杰赔偿四原告张国刚死亡赔偿金675180元(19597元/年×20年;另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83240元<14162元/年×20年>);丧葬费19299元(38598元/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744479元,扣除白某某、张某甲已赔偿的200000元,武士杰应赔偿544479元的90%,即49003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张某某、王某某、部向宇、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9245元,由原告张某某、王某某、部向宇、张某某承担924.50元,由被告武士杰承担8320.50元。保全费177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雪野
审判员:张希军
审判员:张淑琴

书记员:丛晓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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