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琳。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琼、常明。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某某,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都某财产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琳,被告冯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琼、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574.93元;诉讼费由被告冯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12时,被告冯某某驾驶临时号牌为黑D08536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佳木斯市安庆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子加油站左转弯进加油站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加油站的护车桩上,造成车辆受损,乘坐人张某某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张某某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颈部脊髓损伤。后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被告冯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已经通过医疗保险得以部分补偿,其要求重复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并且交通事故前,原告已经患有严重的颈椎病,本次交通事故只是原告颈椎损伤的原因力之一,并非是造成原告损伤全部原因。原告住院期间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应从被告需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胃出血支付的各项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另外,原告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前四天是由被告冯某某进行护理并提供伙食,该四天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赔偿费用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12时,被告冯某某驾驶临时号牌为黑D08536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佳木斯市安庆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子加油站左转弯进加油站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加油站的护车桩上,造成车辆受损,乘坐人张某某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张某某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颈部脊髓损伤、脊椎病,共支付医疗费11887.52元;2016年5月11日,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失血性休克,原告支付医疗费6122.89元。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颈5、6颈髓损伤,与脊柱颈段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四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为伤后两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2700元。后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驾驶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使原告受伤,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被告冯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并结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为11887.52元。原告主张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但鉴定机构未对此进行认定,故对该不费用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在佳木斯中心医院治疗费用中已经通过医疗保险予以报销的部分,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该项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从事装修工作,因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故原告工资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为31620元(3162元/月×10月);3、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为16560元(138元/天×1人×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支持,为1400元(100元/天×14天);5、营养费,因鉴定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故予以支持,为3000元(50元/天×60天)6、交通费,按每日3元计算,为42元(3元/天×14天);7、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实际支出费用,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8406元(24203元/年×20年×10%);9、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被告垫付原告急救费1737元及住院费5000元,被告垫付的急救费,原告在诉讼中并未主张,该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垫付的住院费,应从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1887.52元、误工费31620元、护理费1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等,合115573.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计561元及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环宇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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