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亮,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恒瑞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368号中远大厦17-1717。法定代表人:赵文聪,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磊,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全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赵文聪,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张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河北恒瑞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兴公司)、夏全钊、赵文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亮、被告河北恒瑞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磊、被告夏全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恒瑞兴公司立即为原告办理枣强县大营镇××东南××区××号92.28平方米的商品房所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证;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C-30A房屋延期办证的违约金127624.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7日,原告订购了被告河北恒瑞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兴公司)出售的商业门店两套,各交付定金1万元,其后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原告陆续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但被告因房屋建设滞后,无法按约交付房屋,经双方协商,双方于2011年6月18日,重新签订两份购房合同,交房日期仍约定为2010年10月31日,被告收回了原合同、原收款收据,并按照原告的交款总数重新开具了交款收据。分别为172696元、177476元。两份合同主要约定,合同一、购买该公司的位于枣强县大营镇××东南××区××号92.28平米的商品房。单价2630元/平米,总价242696元,交首付款172696元(含定金1万元)、办理房产证税费款5694元。剩余房款恒瑞兴公司负责办理贷款;合同二、购买该公司的位于枣强县大营镇××东南××区××号132.18平米的商品房。单价2630元/平米,总价347476元,交首付款177476元(含定金1万元)、办理房产征税税费款14619元,剩余房款恒瑞兴公司负责办理贷款。2012年4月5日,双方办理交房同时,被告告知原告C-30A房屋贷款失败,要求原告付清C-30A房屋尾款7万元,C-30B房屋贷款仍在办理中;2016年3月31日,被告告知原告C-30B房屋亦不能办理贷款,要求原告再付款16.94万元。原告按期付清所有房款,但被告长期拖延办证,2017年1月仅为原告二人办成C-30A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证。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时至2017年1月25日办成C-30A房屋的不动产权属登记,房屋所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至今尚未办理。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并非建筑物区分所有,所占用的土地亦是该房屋独占,根据《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地上建筑物与土地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所有权与使用权的主体应当一致。被告拖延办证期间,原告出租受到了不利影响且无法向金融机构进行抵押融资,原告仅持有房屋登记,亦无法办理转让抵押手续,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赵文聪、夏全钊作为本案的被告。事实与理由:赵文聪、夏全钊系夫妻关系。他们二人系恒瑞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申请人在购买本案涉房屋及其他房屋时,均按照恒瑞兴公司的指令付款至夏全钊、赵文聪的账户,然后由恒瑞兴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故此二人与公司资产混同。要求二人对恒瑞兴公司逾期办证赔偿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将诉请“1、判决被告恒瑞兴公司立即为原告办理枣强县大营镇××东南××区××号92.28平米的商品房所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证”变更为“分割原告所独占的共有宗地。”河北恒瑞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办理土地证的条款,被告也没有义务办理,原告要求分割所独占的共有宗地被告不予认可,本案涉土地所涉房屋及其他200户业主的房屋均在整体宗地范围内,不应分隔也不可能分割,办案涉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商业,其中宗地包括建筑物部分还包括通道等共同共有部分,如果原告要求分割,那么共用部分仍在被告的名下,就会产生商业门店的性质无法改变,故要求分割宗地不能成立;2、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3、被告赵文聪、夏全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夏全钊答辩:同意被告恒瑞兴公司律师的答辩意见,我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我不应承担赔偿违约责任。被告赵文聪在答辩期间内没有提交答辩状。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不动产权登记证,证号为冀(2017)枣强县不动产权第0000084号,拟证明原告所占有的土地可以分割,与他人房屋不存在重合部分。证据二、土地局出具的枣国用(2009)第1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土地已经分割出三块。不存在分割不能的情形。证据三、2011年6月18日购房合同一份,拟证明对房屋的价房屋价格、面积、交房时间做了明确约定。且依据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12条,被告应予以办证。证据四、2011年6月18日,恒瑞兴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房产证缴纳的税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办理不动产登记所涉及的税费,表明被告承诺办理相关手续。证据五、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赵文聪、夏全钊支付案涉房屋及其他房屋的价款的事实及赵文聪夏全钊与公司资产混同。证据六、与被告签订的其购房合同一份,拟证明其他房款也是由赵文聪、夏全钊收款。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土地证显示该宗地为不可分割的整体,面积图纸及房产证证明是共有的不可分割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没有约定办证的条款,被告的条款不适用该案,证据四、五、六,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资产混同的依据,恒瑞兴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有对自己财产的支配权,只是委托二人收款不能代表资产混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是真实合法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原告购买被告恒瑞兴公司商业门店一套,2010年6月18日双方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购买人(原告)购买的商铺为C区30A号,商铺用途为商业,结构属于砖混,建筑层数为2层,该商铺约定的建筑面积额为92.28平方米,单价为2630元/㎡,该店铺总价款为242696元,双方对付款方式、店铺的交付时间、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逾期交付房款的违约责任、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规划设计变更的约定、房屋交接、保修责任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指定账号将房款打入被告夏全钊、赵文聪的账户,2012年4月5日被告将案涉房屋交给原告。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收取原告办理案涉房产证所缴纳的税费5694元,2017年1月被告为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不动产权登记证表明了案涉店铺的权利人为张某某、王某某,还标注了土地面积为共有宗地面积1469.14平方米,使用状况为共同共有,使用期限等。2018年4月19日原告立案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枣强县大营镇××东南××区××号92.28平米的商品房所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证,庭审中变更诉请要求被告分割原告购买的涉案店铺C区30A号独占的土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就商铺出卖后土地使用权的分割进行约定,也未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分割登记的相关事宜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分割涉案土地使用权没有合同依据。被告恒瑞兴公司已经于2012年将案涉店铺交付原告,原告已经收房并使用。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已经完成转让房屋的合同目的,且被告已于2017年1月为原告办理了所购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证书产权清晰明了,未存在任何权利瑕疵,该产权证书明确标注了土地的使用期限、土地共有情况为全体业主共同享有。故,原告要求被告分割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涉案商铺所占土地的分割,实质是要求被告就所出售的店铺的土地进行分割登记,《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商品房管理办法》的等法律规定买受人为办理权属证书的主要义务主体,出卖人履行的仅是协助义务,原告也没有提交其证据证明出卖人有为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证的义务的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办理涉案店铺土地分割登记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分割共有土地使用权不予支持;原、被告在《购房合同》中没有就办理案涉店铺房产证的取得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被告收取原告的房产证税费为原告代办房产证,除了原被告双方的约定配合以外,还需要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办证过程中存在故意拖延等主观过错导致办证逾期的证据,也未提交因逾期办证而受到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此,赵文聪、夏全钊对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原告张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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