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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衡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立毅、被告张某、被告阳某财保衡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万元(以鉴定为准);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赔偿总金额为153059.67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12时10分许,张立华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张某某沿肃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肃临线170公里南宫市吕家坡村口时,与顺行右转弯张某驾驶的冀T×××××号轿车相撞,造成:张立华以及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入住清河县中心医院,当日又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主要诊断: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等,住院9天。2017年11月27日,南宫市交警大队认定:张立华、张某负同等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一份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阳某财保衡水公司辩称,1、在核实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约定结合事故责任依法赔付原告损失;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3、事故车辆与张某答辩的投保情况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被告张某的冀T×××××号轿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且在被告阳某财保衡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于2017年11月15日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656.51元;原告于2017年11月16日至25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患者要求出院,产生医疗费67137.33元;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邢司医鉴[2018]临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伤残赔偿金47674元提出异议。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且有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期间外购药费用1160元和出院后在南宫市卫生院接受辅助治疗的医疗费用244.70元,共计1404.70元,综合原告病例,以上两笔费用系原告为配合治疗和手术后恢复所需必要药物和治疗,该两笔医疗费用应列入医疗费赔偿项目;2、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职工身份证明和公司工资表合法有效,原告日均工资100元,其误工费为15000元(150天×100元);3、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例显示家陪一人,原告的护理人员定为一人,其护理人员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5785元的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7353.08元(35785元÷365天×75天);4、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必然进行后续治疗,其费用依法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后续治疗费用范围为15000-18000元,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6000元的后续治疗费;5、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评定为伤残九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不悖,应予支持;6、原告提交的转院、出院和复查选用救护车作为交通工具较为适合,所产生的交通费用4100元依法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实际侵权人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2198.54元(7656.51元+67137.33元+1404.70元+1600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353.08元、伤残赔偿金476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100元、鉴定费2346.80元,共计176472.42元。被告阳某财保衡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79127.08元,共计89127.0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2499.27元[(92198.54元+2250元+550元-10000元)×50%]。被告张某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1173.4元(2346.8元×5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9127.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2499.27元,共计131626.35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张某某1173.4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2元,减半收取计1681元,由被告张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长军

书记员: 李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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