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仝玲,廊坊市解放道巾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淑兰。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祁粤青,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盈宇动力经贸有限公司。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58号。
法定代表人王飞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庆瑞、高亮,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张根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朋朋,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廊坊市盈宇动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宇动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仝玲、高淑兰,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祁粤青,被告盈宇动力委托代理人李庆瑞、高亮,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朋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7时30分许,邱宗汪驾驶冀E×××××号五菱面包车沿东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航桥南侧时,与原告张某某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穿东安路相撞,在张某某自行车失去平衡后,又与刘某某驾驶冀R×××××号江铃牌轻型箱式货车沿东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张某某重伤的交通事故,廊坊市公安交警一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邱宗汪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张某某被送往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45天。2015年6月30日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印象:1腰、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脱位2胸腰段脊髓挫伤伴截瘫3腰双侧神经根断裂4腰双侧椎弓根、椎板、棘突及双侧横突骨折5胸12椎体骨折6腰3右侧横突骨折7右颞部脑挫裂伤8蛛网膜下腔出血9右髋臼粉碎骨折伴髋关节脱位10右侧坐骨支骨折11上颌骨骨折12右股骨头骨折13双肺挫伤14创伤性失血性休克15头皮裂伤16头皮血肿17聋哑症18糖尿病,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休息六个月。张某某住院及门诊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35468元。张某某住院及出院恢复期间在廊坊市拓峰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聘请护理人员护理共计半年,护理费为每天220元,共计产生护理费用39600元。2015年11月18日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脊柱骨折后脊髓损伤伴双下肢不全瘫、大便失禁:三级伤残。2015年12月9日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护理依赖程度:部分护理依赖,两次鉴定共产生鉴定费1400元。张某某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廊坊市安次区调和头乡兴涛汽车租赁服务部证实,张某某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6月19日租用其公司大众朗意汽车一辆,共计30天,每天租车费用200元,并提供税务发票一张,金额6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邱宗汪驾车驶离现场,受到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行政处罚,后与原告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故原告不再追究邱宗汪的民事赔偿责任。
同时查明,事故车辆冀R×××××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某某系被告盈宇动力员工,事故发生在刘某某履行公司职务期间。事发后,刘某某为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诊断证明、病例、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租车费票据、护工协议、护工费票据、诊断报告、劳动合同、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开庭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邱宗汪驾驶冀E×××××面包车与原告张某某骑自行车相撞,在张某某自行车失去平衡后,又与刘某某驾驶冀R×××××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张某某重伤的交通事故,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事故车辆冀R×××××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同时结合被告刘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的事实,对于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赔付,余下的部分由盈宇动力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认定为135468元。伙食费,结合住院期间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为4500元(100×45)。事发后半年内陪护费,结合原告提供的护工协议及护理费票据,认定为39600元。后续陪护费用,结合鉴定结论(部分护理依赖)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208050元(120×365×9.5×50%)。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租车证明及完税票据,认定为6000元。伤残赔偿金,结合鉴定结论(三级伤残)、户口页及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为193128元(24141×10×80%),同时精神抚慰金认定为24000元。鉴定费,结合相应票据认定为1400元。营养费,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应待原告后续治疗行为实际发生后主张。结合庭审笔录及收条,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张某某目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5468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247650元,交通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93128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612146元。综上,对于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200000元。被告廊坊市盈宇动力经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36073[(612146-120000)×50%-10000-200000)元。被告廊坊市盈宇动力经贸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刘某某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1条、第22条、23条、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200000元。
三、被告廊坊市盈宇动力经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36073元。
四、被告廊坊市盈宇动力经贸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刘某某100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0元,减半收取为7400元,诉请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廊坊市盈宇动力经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夏 岩
书记员:高娟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