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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荣某诉何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荣某
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陈磊

原告张荣某。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陈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荣某与被告何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某的委托代理人白玉宽、被告何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何某某的事故车辆(车号冀J×××××)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赔付金额为58804.6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3379元+伤残赔偿金386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1244.29元(80048.89元-58804.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赔付,赔付金额为16995.4元,(21244.29×80%),因被告何某某已垫付2000元,该款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直接退还给被告何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共赔付原告73800元(58804.6+16995.4-2000),原告主张的1400元交通费过高,依原告病情,本院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3800元,退还被告何某某垫付款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何某某的事故车辆(车号冀J×××××)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赔付金额为58804.6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3379元+伤残赔偿金386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21244.29元(80048.89元-58804.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赔付,赔付金额为16995.4元,(21244.29×80%),因被告何某某已垫付2000元,该款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直接退还给被告何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共赔付原告73800元(58804.6+16995.4-2000),原告主张的1400元交通费过高,依原告病情,本院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3800元,退还被告何某某垫付款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文贵
审判员:吴立成
审判员:史淑女

书记员: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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