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反诉被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韩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张某1母亲。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韩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张某2母亲。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海,玉田县玉田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系张某某哥哥。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秀,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系孙某某父亲。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韩某、张某1、张某2与被告(反诉原告)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以及张某某、王某某、韩某、张某1、张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海、张某3,被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秀、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王某某、韩某、张某1、张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5064.9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2线东五里屯村路口,向南左转弯,遇张瑞瑾驾驶×××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孙某某受伤,张瑞瑾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瑞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53.7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00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498元、丧葬费26204.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97876.22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
诉讼过程中,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总损失数额变更为516419.72元。其中医疗费变更为2255.22元,死亡赔偿金变更为238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12290元、丧葬费变更为28493.5元。增加火化费1750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一、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我方在原告提交充足证据的情况下予以质证,否则不予认可;二、原告张某某作为摩托车的所有人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虽在认定标准中属于机动车,但是由于我国对电动车在车辆登记管理以及交强险的承保上,均处于滞后状态。电动车无法投保交强险,并非电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因此也就无法得到交强险的保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强险的责任,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反诉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2408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待评残后另行增加。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日17时,反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2线西五里屯村路口向南左转弯时,遇张瑞瑾驾驶×××号报废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反诉人受伤,张瑞瑾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瑞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反诉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反诉人被送至玉田县医院、唐山市协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皮裂伤等一系列伤情,共计住院66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反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反诉人承担85%的责任。反诉人认为反诉人的损失应由被反诉人进行赔偿。诉讼过程中,反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将医疗费变更为2129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31228.68元、护理费6470.64元、营养费3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2596.5元。
五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我方同意在被告提出赔偿要求合理合法以及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进行赔偿。对于被告要求按照二八分成,我方不认可,我方认为应为五五分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10月3日17时,孙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2线西五里屯村路口,向南左转弯,遇张瑞瑾驾驶×××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孙某某受伤,张瑞瑾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瑞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瑞瑾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孙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15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伤主要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皮裂伤、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后又于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9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治疗14天,主要诊断为外伤后头晕、继发性焦虑状态、双眼屈光不正、视疲劳、双后半规管、右水平半规管耳石症。于2016年11月14日至2016年12月16日在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其伤主要诊断为外伤后头晕、焦虑状态。于2016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伤主要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另外,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认定孙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为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张瑞瑾驾驶的×××号摩托车与孙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
因庭审过程中,原告孙某某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到本院委托后,确定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由于技术能力不足,无法明确被告孙某某嗅觉功能,故终止鉴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五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五原告因张瑞瑾死亡开支医疗费2255.22元。五原告主张丧葬费28493.50元,被告孙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提供的玉田县殡仪馆出具的收据虽系原告实际开支,但属丧葬费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张瑞瑾系农村户口,死亡时35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为238380元(11919元*20年)。五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结合本案情况,酌定三人三天,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60.23元计算,为542.07元。五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因张瑞瑾死亡开支交通费确属必要,本院酌定为500元。张瑞瑾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原告提供的户口薄及玉田县彩亭桥镇河西村民委员会证明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张瑞瑾的被抚养人张某1(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张瑞瑾之女;张某2(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张瑞瑾之子;张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张瑞瑾之父;王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张瑞瑾之母。张某某与王某某共生育张瑞瑾、张瑞南、张瑞娜三个子女。被抚养人张某1、张某2、张某某、王某某的前11年的抚养费的年赔偿数额累计超出河北省上一年度消费性支出总额,因此,四被抚养人前11年生活费总额为107778元(9798元*11年)。后8年被抚养人为张某某、王某某,其生活费总额为52256元(9798元*8年/3*2)。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60034元。被告主张张某某、王某某不应取得被抚养人生活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五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55.22元、丧葬费28493.50元、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39841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42.0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455204.79元。
关于反诉原告孙某某的损失数额的认定:被告孙某某提交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玉田长城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被告孙某某开支医疗费21297.18元。孙某某共计住院6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40元(40元*66天)。被告孙某某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页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周立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975.18元(60.23元*66天)。对于被告孙某某的误工期,被告孙某某虽提交北京同仁堂天然药物(唐山)有限公司的考勤表,但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孙某某的误工时间,因此孙某某的误工时间本院仅采信被告孙某某住院期间的误工天数66天。对于误工费标准,被告孙某某主张按照每天111.93元计算未超出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因此被告孙某某的误工费为7387.38元(111.93天*66天)。被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被告孙某某因伤治疗,开支交通费确属必要,根据被告孙某某的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被告孙某某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孙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129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护理费3975.18元、误工费7387.3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5599.74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的过程中与张瑞瑾驾驶的摩托车因双方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瑞瑾死亡、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瑞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认定。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张瑞瑾应承担50%的责任,孙某某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因反诉被告张某某未依法对其所有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对反诉原告孙某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张瑞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张瑞瑾死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中反诉被告王某某、韩某、张某2、张某1在继承张瑞瑾遗产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五反诉被告按照张瑞瑾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继承张瑞瑾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要求五反诉被告按照85%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虽然经认定为"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但涉案电动车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保险手续时无法按照普通意义上的机动车对待。法律应具有可预测性,在实践中,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为投保义务人可控之事项,即投保人通过自力行为即可顺利履行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而保险企业对此类电动车不予办理交强险,此种情形并非电动车所有人的原因造成。五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孙某某应按照50%的比例赔偿五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王某某、韩某、张翼
鸥、张某2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760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反诉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反诉原
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662.56元,反诉被告王某某、韩某、张某2、张某1在继承张瑞瑾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反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韩某、张某2、张某1在继承张瑞瑾遗产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968.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王某某、韩某、张某1、张某2
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孙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原告张某某、王某某、韩某、张某1、张某2共同负担464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362元。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向本院交纳1362元。反诉费362元,由原告张某某、王某某、韩某、张某1、张某2共同负担116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46元。原告张某某、王某某、韩某、张某1、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铎
审判员 王超
人民陪审员 王宝丽
书记员: 刘文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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