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三八八厂工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126号(长途客运站主体楼五楼)。
负责人张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杨、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荣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9月1日9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鄂E×××××号小轿车由莲花堰方向往红春社区方向行驶至红春社区3-320门前时,将驾驶无牌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张某撞倒,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
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经查,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请求判令:1、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118816.8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9349.11元,两项合计178166元;2、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具体赔偿明细如下:(一)医疗费项下:(1)医疗费51349.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66天×5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后期治疗费10000元。
上述四项合计67349.11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下57349.1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1)误工费22128.89元(2540元+2570元+2550元)÷3个月÷30天×260天);(2)护理费7677元(90天×85.3元/天);(3)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4)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向隆会2364元(18912元/年×5年×10%÷4人);父亲张成万2364元(18912元/年×5年×10%÷4人);丈夫魏清平18912元(18912元/年×20年×10%÷2人);(5)交通费5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
以上合计108816.89元。
(三)法医鉴定费2000元。
综上所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费用为118816.89元(10000元+108816.89元)。
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的费用为59349.11元(57349.11元+2000元)。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2、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51349.11元,用药明细清单7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51349.11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李某某全部垫付;
3、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是原告出院以后进行复查时的误工期限)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误工期限;
4、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限、后期治疗费的评定情况,是相关赔偿项目的计算依据;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5、宜都市天慧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2015年3月至8月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
6、宜都市陆城街办红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
7、原告张某及被扶养人向隆会、张成万、魏清平的户口本三份及魏清平的××人证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8、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的鄂E×××××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商业险赔偿限额是50万元;
9、交通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
证据4无异议,但是法医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证据5对工资表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是证据内容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告是否在宜都市天慧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工作以及收入情况仅凭该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社保缴费记录等来佐证该工资表。
证据6,其一,形式要件有异议,单位出具的书证除了应该有单位盖章,还应该有经办人签名;其二,出具身份关系的证明并非居委会的管理职能,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其三,原告的丈夫是××生活不能自理,并非居委会能够认定的事实,且原告的丈夫是有收入来源的,因为他属于低保对象,能够享受国家的相关政策;其四,居委会证实被扶养人没有生活来源,情况不实,现在农村居民都有基本养老保险,是有生活来源的。
证据7对原告及其丈夫的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户口,因为上面写的家庭户,没有写明确系非农户口;对原告父母的户口簿无异议;对××人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丈夫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法证明,且原告的丈夫不属于法定的被扶养人的范畴,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8无异议。
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票据是连号,而且每次开支100元交通费也不实际,且票面金额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不符。
被告李某某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原告将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变更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2、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3、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有不合理不合法之处,请法庭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情况依法核定。
4、针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原告丈夫魏清平的部分发表如下意见:其一,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本案中魏清平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证据不足;其二,魏清平是有生活来源的人,他生活来源主要来源于他的子女对其有赡养义务,魏清平还享受农村的低保政策和养老政策,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保障法》,魏清平还应当享有××人的各项经济补贴,国家对××人有另外的经费保障,所以魏清平是有生活来源的,不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被扶养人的范畴;其三,《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这只是一个契约,不同于子女对父母法定的赡养义务。
5、本案案件受理费和法医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原告为维权而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但是我为原告垫付了60149.11元,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医药费发票一张,金额51349.11元(即原告的证据2),证明原告住院的医疗费51349.11元已全部由李某某垫付;
2、收条一份,证明李某某为原告垫付了住院生活费2000元;
3、护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李某某已为原告支出护理费6800元。
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这些费用是由被告李某某垫付了。
证据3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按居民服务业85.30元/天计算的,而被告李某某给护理人员支付的护理费是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请法院在认定护理费标准时综合给予考虑。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无异议。
证据3护理费发票和护理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认可原告诉请的金额。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8二被告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系原告2015年3月至8月工资表,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社保缴费记录等来佐证该工资表,但原告按照该工资表主张的误工费已经实际低于了除农林牧渔之外的其他所有行业标准,且根据原告的年龄应当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六份工资表有宜都市天慧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盖章,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关于被告提出的四点质证意见,第一,该证明虽然没有经办人签名,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有陆城红春社区居委会盖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的内容,因此该证据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第二,陆城红春社区居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对其辖区内的居民的基本情况比较了解,任何了解事实真相的公民和组织都有义务向司法机关作证,因此陆城红春社区居委会向司法机关证明本案原告的家庭情况及被扶养人的情况是基于其作证的义务,其证据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第三,陆城红春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实,原告丈夫魏清平于2007年因高血压中风偏瘫,生活不能自理,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四,即使原告丈夫享有低保、××人保障、社会养老保险等国家政策保障,其费用也不能满足基本生活水平,原告伤残后劳动能力下降,影响了其扶养被扶养人的能力,造成被扶养人生活水平下降,因此即使原告丈夫、父母享有国家给予的一定的经济补偿,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得到支持;第五,关于原告丈夫魏清平是否属于原告扶养的范围问题,首先《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这是原告应当对丈夫魏清平尽扶养义务的法律依据;其次经陆城红春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实,原告丈夫魏清平于2007年因高血压中风偏瘫,生活不能自理,是受原告实际扶养的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被扶养人问题发表的质证意见和答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均予以支持。
证据7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及其父母、丈夫是否系城镇居民的问题,经本院核实,原告及其父母、丈夫确实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9交通费票据,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
(二)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李某某已垫付费用60149.1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全部赔偿。
但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两险均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1349.11元二被告无异议,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7天,但原告只主张66天,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66天×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1800元(90天×20元/天)。
(4)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有法医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5)误工时间结合医疗机构的证明,可以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共260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平均每天为85.11元,已低于除了农林牧渔之外的其他所有行业标准,并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128.89元(2540元+2570元+2550元)÷3个月÷30天×260天)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符合规定,被告也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677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
(7)伤残赔偿金二被告对十级伤残及计算20年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计算标准,经本院核实,原告确系城镇居民,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8)包括原告父母、丈夫在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均予以支持,且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理由本院在认定证据时已作阐述。
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向隆会2274元(18192元/年×5年×10%÷4人)、父亲张成万2274元(18192元/年×5年×10%÷4人)、丈夫魏清平18192元(18192元/年×20年×10%÷2人)三项合计22740元。
(9)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
(10)精神抚慰金考虑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1)法医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总损失共计1782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09847.89元。
余款56449.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保险公司两险均不予赔偿的法医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某已经垫付60149.11元,减去应当由其赔偿的法医鉴定费2000元,余款58149.11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即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118147.89元,支付给被告李某某58149.1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629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张某118147.89元,支付给被告李某某58149.1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全部赔偿。
但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两险均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1349.11元二被告无异议,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7天,但原告只主张66天,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66天×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1800元(90天×20元/天)。
(4)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有法医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5)误工时间结合医疗机构的证明,可以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共260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平均每天为85.11元,已低于除了农林牧渔之外的其他所有行业标准,并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128.89元(2540元+2570元+2550元)÷3个月÷30天×260天)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符合规定,被告也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677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
(7)伤残赔偿金二被告对十级伤残及计算20年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计算标准,经本院核实,原告确系城镇居民,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8)包括原告父母、丈夫在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均予以支持,且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理由本院在认定证据时已作阐述。
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向隆会2274元(18192元/年×5年×10%÷4人)、父亲张成万2274元(18192元/年×5年×10%÷4人)、丈夫魏清平18192元(18192元/年×20年×10%÷2人)三项合计22740元。
(9)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
(10)精神抚慰金考虑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1)法医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原告的总损失共计1782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09847.89元。
余款56449.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保险公司两险均不予赔偿的法医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某已经垫付60149.11元,减去应当由其赔偿的法医鉴定费2000元,余款58149.11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即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118147.89元,支付给被告李某某58149.1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629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张某118147.89元,支付给被告李某某58149.1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聂其玺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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