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系二原告儿媳。被告:张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系二原告孙子。被告:张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系二原告孙子。被告:张建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原县。系二原告孙女。
张某、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几被告返还两原告因儿子张秀福死亡的各项赔偿款2084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扣除)。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死者张秀福的父母亲,被告系死者张秀福的妻子和子女。2017年4月28日两原告儿子张秀福在阳原县××城镇××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就该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事宜,被告王某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私自将属于原告的赔偿款领取据为已有,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认为两原告系死者张秀福的父母,享有获得张秀福因死亡各种赔偿的权利,而几被告未经两原告授权私自领取两原告赔偿款占为已有侵犯了原告财产权利。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令几被告连带给付两原告赔偿款208404元。王某某、张建、张新、张建平辩称,原告说是被告没有通知他们,被告王某某在找到丈夫后第一天就通知了张秀福的弟弟和姐姐,也通知了原告张某,但未通知原告陈某某。张秀有跟着王某某到了西城,找到死者后,当天晚上说是家里有事就回家了。三四天后,张某和张秀有及死者的姐姐都去了殡仪馆,看完死者后,王某某和他们说下午给解决赔偿事宜,但他们都不在,后来王某某又通知原告等人,但均未去。经过交警队处理,肇事方给付了605000元,包括丧葬费、停尸费、运尸费、死者父母的赡养费。经小关村委会调解,我方给了二原告三万元的赡养费,但二原告嫌少,就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给付二原告24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二原告长子张秀福于2017年4月2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一次性赔付张秀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运尸费、赡养费共计605000元(赔偿款无分项明细清单),该款于2017年5月17日由死者张秀福妻子王某某领取;2、被告王某某处理丧葬事宜花费38500元,偿还死者张秀福生前欠互助金合作社和信用社债务共计30695.56元;3、被告给付二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24495元(已另案处理)。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主张用死亡赔偿金偿还购房款50000元,并提供买卖房屋协议一份予以证实;用死亡赔偿金偿还村里人欠款20000元,偿还王秀珍借款30000元,偿还王秀清借款20000元,偿还王玉金借款50000元,剩下的钱张新订婚已经花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辩称,对于死者生前债务是否存在,和本案分割死亡赔偿金无关,且被告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以上债务的存在,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不予确认;2、关于在中间人范斌、张兴瑞的协商下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就张秀福死亡赔偿款的分配协议,由被告一次性给付二原告30000元,第二天被告当着证人的面给付原告张某30000元,但张某回家时只拿回10000元之事。经本院向张某核实,其余20000元,是张某借给孙子张新了。故本院对被告王某某已给付原告张某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陈某某与被告张建、张新、张建平、王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张某、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被告王某某、张建、张新、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受害者因人身伤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丧失的收入,而该收入是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家庭积累,是对死者家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财产损害赔偿,其赔偿权利人应为死者的近亲属;原告陈某某、张某与被告王某某及其三个子女均系死者张秀福的直系亲属或者配偶,故原告陈某某、张某、被告王某某及其三个子女对死亡赔偿金享有平等的分割权,其分配原则应该参照法定继承的方法进行平均分割。被告主张已用死亡赔偿金偿还互助金合作社和信用社债务30695.56元。虽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并不是对死者本人的赔偿,但该债务是死者生前以个人名义所欠理应偿还,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被告主张用死亡赔偿金偿还其他债务,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故该赔偿款在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以及30695.56元债务后应当平均分割。本案中,张秀福死亡后,经调解赔偿死亡赔偿金共计605000元,扣除处理丧葬事宜花费38500元,原告张某、陈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4495元,偿还金融机构债务30695.56元,剩余部分为511309.44元。二原告应分得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170436.48(511309.44÷6×2=170436.48)元,被告王某某已经给付二原告30000元,因赔偿款605000元全部由被告王某某领取,故被告王某某应再给付二原告140436.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张某死亡赔偿金分割款140436.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3.0元,由原告张某、陈某某承担658.64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新、张建、张建平承担155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忠
书记员:陈继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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