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荟,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代理人:巴玺泉(系原告之母),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黑龙江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达市牛街240号。
法定代表人董德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威,系黑龙江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苑街。
原告张荟与被告黑龙江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被告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荟的委托代理人巴玺泉、被告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德某公司与被告程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确认“天佑国际”一号楼一号商服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程某某立即搬出占有房屋,并赔偿租金损失;4.判令被告德某公司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自愿将“天佑国际”一号楼一号商服出售给原告,原告随后付清了房款,第一被告也与2012年8月17日将该房屋正式交付给了原告。2015年8月26日原告得知,第二被告驱逐了原告的租户,占有了该房屋,并出示了签署日期为2011年10月21日的以其姓名为买受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日期为2011年10月24日的购房收据、登记时间为2011年10月24日的预告登记证。原告询问第一被告后,第一被告确认其与第二被告是借贷关系,用该房屋做抵押。第二被告借此对该房屋进行预告登记并占有该房屋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证。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德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我公司无过错。原告为什么将房屋交给程某某我公司不知情,原告要求确定我公司与程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是不合法的,不应支持。
被告程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德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德某公司承建的坐落于学院生态小镇“天佑国际”第1幢1号商服,建筑面积206.54平方米,价款1,45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德某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将该房屋交付给了原告。2015年8月26日原告得知,被告程某某驱逐了原告的租户,占有了该房屋,并出示了签署日期为2011年10月21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日期为2011年10月24日的购房收据、日期为2011年10月24日的预告登记证。庭审中,被告德某公司确认其与被告程某某是借贷关系,用该房屋做抵押,至今未给原告办理产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荟以二被告恶意串通为由,要求确认德某公司与程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荟要求确认“天佑国际”一号楼一号商服归其所有,因其与被告德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了全部房款,并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应确认争议房屋归其所有。被告德某公司与被告程某某虽然也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具了交付房款收据,并办理了预告登记,但二被告之间并非真实的买卖,其所办理的预告登记并非基于买卖的事实,应属无效。故原告诉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程某某立即搬出占有房屋,并赔偿租金损失,因被告程某某无权占有该不动产,原告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立即搬出占有房屋,本院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程某某赔偿租金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德某公司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通过庭审调查,目前尚未达到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条件,待符合办理条件时才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学院生态小镇“天佑国际”第1幢1号商服(建筑面积206.54平方米)归原告张荟所有;
二、被告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学院生态小镇“天佑国际”第1幢1号商服腾空倒出;
三、被告黑龙江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待符合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条件时为原告张荟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
四、驳回原告张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25.00元,由被告黑龙江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程某某各承担4,4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学
书记员: 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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