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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栾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卓,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栾城区。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81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2日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归还之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既是同乡,也是朋友。因为经济紧张。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现金达46万元,后归还179000元,截止2017午5月22日,现还欠281000元,被告承诺按照月利息2.5%给付。但时至今日,也未给付任何利息。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诉请。被告安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多次累计向原告借款共计46万元,后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2017年5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累计借到现金达46万元,后归还179000元,截上2017午5月22日,现还欠281000元。并约定被告按照月利率2.5%给付利息。2、被告为原告出具上述书面借条后,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某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欠条,载明原被告之间就累计借款及已经偿还数额进行核算,并就剩余借款281000元作出结算数额,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281000元本金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就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约定,但是超出法律保护的年息24%的标准,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应当在年息24%的标准范围内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自2017午5月2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81000元,并按照年息24%支付自2017午5月2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请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15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晓萍

书记员:范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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