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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付某某、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梁秀波,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兴华大街22号。
代表人闻宝玉,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梁某、梁秀波、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振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梁某、梁秀波、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4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付某某驾驶被告梁某、梁秀波所有的津A×××××/津B×××××号车辆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路段,与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当时原告自己的大货车右侧后外胎爆胎了,将自己驾驶的汽车停在了路北边,路南有补胎的门市部,原告已经走到了路南公路边上了,看门市部有人,正想返还,还未往回走,付某某的汽车在南第三条线行驶撞了原告,其汽车前轮右侧撞上原告,被告付某某是在走出200多米才停车将原告送到玉田县医院就不管了,致使原告在玉田县医院大厅躺了四个多小时才被救治。被告付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854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0000.2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1897.82元。原告认为,在原告已经过去公路情况下,被告付某某在外侧第三条路线撞伤站立的原告,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897.82元。诉讼中原告增加鉴定费600元,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52497.8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二、津A×××××号/津B×××××号车辆行驶证、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付某某具有合法行驶资格,肇事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
三、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投保情况;
四、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五、张某某驾驶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某某从事货物运输驾驶员工作,误工费按运输业计算;
六、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的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张建京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从事农产品运输经营业;
七、玉田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各一份、门诊费票据十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开支医疗费情况;
八、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40日,开支鉴定费600元。
被告付某某、梁某、梁秀波、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3时许,被告付某某驾驶津A×××××号/津B×××××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102国道徐屯路段,与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6年8月3日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鉴定书,原告之伤经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40日。
另查明,被告梁某系津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其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被告梁秀波系津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负民事责任的比例:
据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被告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原告步行过公路,未确认安全通过,故确定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以上系交警部门依双方过错认定的事故责任,但此次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津A×××××/津B×××××号车辆一方属机动车,原告属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规定,被告付某某车辆一方应承担90%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10%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数额:
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出院证、玉田县协和医院、北京市平谷岳协医院门诊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玉田县医院开支医疗费17938.48元,在玉田协和医院开支门诊费327.8元,在北京市平谷岳协医院开支门诊费281.34元,上述共计18547.62元。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案载明原告实际住院共计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500元(25天*20元)。玉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所鉴定人员作出的临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误工日期为140天;原告提供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系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护理人员张建京系北京南山建京小卖部经营者,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可按河北省2016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38161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4637.09元(38161元/年÷365天*140天)、护理费为2613.8元(38161元/年÷365天*25天)。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属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鉴定费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此费用必然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854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4637.09元、护理费2613.8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7898.51元。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步行过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付某某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行人,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事故发生过程及各方过错程度,付某某车辆一方承担90%民事责任,原告承担10%民事责任。津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637.09元、护理费2613.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8250.89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854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9047.6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90%比例赔偿8142.86元;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600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按90%比例赔偿540元,以上赔偿款项共计36933.75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被告付某某、梁某、梁秀波、人保财险蓟县支公司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予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6393.75元,并另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540元,上述共计3693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6元,被告付某某负担11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振芳

书记员: 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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