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川,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祥清,湖北安陆人。代理权限:参与调解及应诉,代签各类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或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川、被告孙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曾祥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2月21日10时55分在316国道1223公里+700米处,孙某某驾驶粤B×××××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鄂K×××××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共住院24天,现首次治疗终结,张某某所受伤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己构成十级伤残,并仍需误工护理及二次手术。另经查,孙某某驾驶并所有的粤B×××××轿车己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止)。综上所述,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现原告具文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请求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二、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
被告孙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已经投保,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垫付费用20000元,超出部分,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3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金额由法院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0时55分在316国道1223公里+700米处,孙某某驾驶粤B×××××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鄂K×××××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共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用19206.48元。首次治疗终结后,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80日,出院后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取除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共预计12000元,日后因左股骨颈骨折如出现骨坏死的,应另行鉴定。被告孙某某垫付20000元,余下赔偿内容各方协商未果,形成诉讼。
同时查明,粤B×××××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6月29日0时至2015年6月28日24时。原告为农业户口,被扶养人为其父张仲基,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仲基共有子女四人。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张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9206.48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50元/天×24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20×10%)、误工费25849元(26209元/年÷365天×360天)、护理费14167元(28729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其父张仲基为1085元(8681×5×10%÷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02305.4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孙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被告孙某某系合法驾驶,并无其他保险免赔情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除鉴定费以外的全部损失,即100805.48元,原告的鉴定费损失15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孙某某承担,扣减其已垫付20000元,多余款项原告应予返还,计18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100805.48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500元,扣减其垫付费用20000元,原告张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孙某某18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孙某某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斌
书记员: 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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