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夏玉彬(湖北宜昌利民法律服务所)
湖北博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李永军
周远新
宜昌荣某某劳务有限公司
袁吉荣
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江华明
张某某
周红祥(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夏玉彬,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博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军,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远新,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宜昌荣某某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佴士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吉荣,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向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华明,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某某,男。系原告张某某之弟。
委托代理人周红祥,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湖北博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宜昌荣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玉彬、被告湖北博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周远新、被告宜昌荣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吉荣、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华明、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红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主张工程款496139元的依据是2014年4月4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系被告湖北博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原告张某某只是作为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该协议应是协议双方对锦绣江东建筑劳务款的最终结算,即被告湖北博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将锦绣江东建筑劳务款496139元支付给被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无权主张该款,且在庭审中,被告湖北博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宜昌荣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均不认可原告张某某为劳务合同的当事人,故张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主张工程款496139元的依据是2014年4月4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系被告湖北博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原告张某某只是作为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该协议应是协议双方对锦绣江东建筑劳务款的最终结算,即被告湖北博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将锦绣江东建筑劳务款496139元支付给被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无权主张该款,且在庭审中,被告湖北博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宜昌荣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均不认可原告张某某为劳务合同的当事人,故张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蒋新
审判员:孙健
审判员:王红玉
书记员:王琼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