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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熊某某、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伟,天门市竟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被告王某某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提供劳务者受害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张某某受被告熊某某邀请,参与被告王某某房屋的粉刷施工活动,其工作行为受被告熊某某支配,并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而获得由熊某某支付的报酬,双方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应依法认定张某某与熊某某之间形式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某某无相应施工资质参与粉刷施工活动,应当具备安全意识,防范事故发生,而在本次施工过程中过于自信,忽视自身安全,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上高处施工时未检查踏板是否固定、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施工摔下致伤,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熊某某承揽该房屋粉刷施工后,作为长期从事农村房屋施工的工匠,应当更加具备安全意识,但其在组织施工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劳务者提供合乎安全的施工设备,致使本次事故发生,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选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承揽人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应当对张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及损害发生的成因,结合公平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熊某某承担35%、被告王某某承担15%、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已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偿的部分,且其请求的的误工费少于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原告因此事故受伤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故对其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有医疗费4402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续取内固定费12000元、误工费18999.25元、护理费7677.86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8088.82元,由被告熊某某按35%赔偿37831.09元,由被告王某某按15%赔偿16213.3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其诉请的2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被告熊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元,被告王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故被告熊某某共计应赔偿原告39231.09元(37831.09+1400),扣除其已赔付的3600元,还应赔偿35631.09元;被告王某某共计应赔偿原告16813.32元(16213.32+600),扣除其已赔付的2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4813.32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5631.09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813.32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熊某某负担8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3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 辉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书记员: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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