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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杨某某与湖北省鹤峰县宏胜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杨某某,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桂林,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省鹤峰县宏胜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恩施州畜牧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宏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湖北省鹤峰县宏胜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学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龚光荣、龙安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林、被告湖北省鹤峰县宏胜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雇请工人对被告承建的宣恩县晓关乡2012年低丘岗地改造项目山尖坳工地的挡土墙、露肩墙等进行施工。2014年11月工程完工,被告共计应给支付原告工程款526277元,2014年农历12月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313916元,尚欠工程款212361元。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在宣恩县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宣联调(2015)第62号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00元,履行期限及方式为:解冻宣恩县人民法院冻结宣恩县国土资源局支付湖北省鹤峰县宏胜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80万元后,由宣恩县国土资源局按程序支付给宣恩县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余款返还给湖北省鹤峰县宏胜装饰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4)鄂宣恩民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对谢永胜在湖北省鹤峰县宏胜装饰有限公司的工程收入款80万元予以冻结(该工程款在宣恩县国土资源局)。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宣恩县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及方式中的款项是谢军诉谢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谢军的申请,依法作出的民事裁定,对谢永胜在湖北省鹤峰县宏胜装饰有限公司的工程收入款80万元予以冻结(该工程款在宣恩县国土资源局)。本案原、被告在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及方式损害了第三人谢军的利益,该约定无效。原告在为被告承建的工地进行施工后,被告有义务给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而不应以解冻本院冻结第三人在湖北省鹤峰县宏胜装饰有限公司的工程收入款80万元为支付前提,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调解协议中的履行期限及方式条款无效后,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原、被告在调解协议书中均认可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宣联调(2015)第6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履行期限及方式”协议的内容无效。
被告湖北省鹤峰县宏胜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原告张某某、杨某某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湖北省鹤峰县宏胜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学斌 人民陪审员  龙安桃 人民陪审员  龚光荣

书记员:李璞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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