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雷,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茅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则坤,上海国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华,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方海港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XXX号XXX-XXX层。
负责人:陆文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旭东,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茅某、上海东方海港餐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被告茅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则坤、黄旭华,被告上海东方海港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6,11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57,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2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21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二期营养费600元、二期护理费1,485元、二期误工费14,400元、律师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张某某受茅某雇佣,在上海东方海港餐饮有限公司从事装修工程中的水电工作,日工资320元,2018年1月27日,张某某在工作中从木梯上摔落受伤;张某某虽然户籍在农村,但从事电工行业多年,收入来源于城市打工,仅是因建筑行业的流动性而无法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张某某父亲已达退休年龄,无法从事原先的泥工工作;交通费系为协商赔偿事宜而包车产生;上海东方海港餐饮有限公司垫付92,100元,同意抵扣或返还。
被告茅某辩称:己方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仅是向上海东方海港餐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上海东方海港餐饮有限公司为张某某办理保险,制作工资单,系实际雇佣人却未审核施工资质;张某某不具有电工资质,工作时未检查通电情况,亦未佩戴安全帽及手套,存在过错;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按1人计算,误工费认可每天250元,计算天数(包括二期)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XXX伤残不存在被告抚养人生活费损失;交通费按票据认可247元;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律师费金额过高。
被告上海东方海港餐饮有限公司辩称:张某某系受茅某雇佣,己方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己方与茅某系承揽关系;张某某工作时未检查通电情况,亦未佩戴安全帽及手套,因触电从木梯上摔落,自身过错较大,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张某某、茅某分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医疗费中进口内国定器材32,209.80元金额过高,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2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480元,不同意二次手术费及二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XXX伤残不存在被告抚养人生活费损失;系己方安排车辆接送,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律师费金额过高,不予认可;垫付92,100元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27日,张某某在上海东方海港餐饮有限公司酒店包厢内拆除房顶贴面时从木梯上摔落受伤。
2、张某某在住院治疗8.5天,支付护理费298元。
3、2018年8月2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张某某因外伤致第2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其第2腰椎行手术治疗后评定为XXX伤残;2、张某某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3、张某某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左右(不影响已评定的伤残等级),建议误工期45天,护理期1人15天,营养期15天。张某某支付鉴定费2,820元。
4、2019年4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重新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某某因外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并经手术治疗,构成XXX伤残;2、张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上海东方海港餐饮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050元。
5、审理中,张某某本人在电话中表示其因木梯不稳摔落,事发时未佩戴安全帽及手套,因拆除PVC管时曾被管内电线电了一下,但与摔落无关;电线连接应急电源,无法关闭。
6、茅某提供的意外伤害保险单显示,上海东方海港餐饮有限公司为茅某等人购买了意外伤害险,但保单中无张某某名字。
7、茅某提供并经上海东方海港餐饮有限公司认可的2018年3月至10月的装修工工资结算明细单显示,电工日工资为290元至320元。
8、茅某认可其向张某某发放工资,日工资320元,在事发后亦曾转给张某某部分垫付款,但工资及垫付款均领取自上海东方海港餐饮有限公司。
9、张某某提供的电工作业证有效期截止2011年3月9日。张某某另提供案外人南通豪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以证明其自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在该公司从事水电工工作,日工资250元。
10、张某某户籍在江苏省海门市三厂镇三洪村三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
11、上海东方海港餐饮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委托书载明:上海东方海港餐饮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支付茅某15万元,茅某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后与上海东方海港餐饮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务或劳务纠纷,由茅某雇佣的所有在上海东方海港餐饮有限公司的施工过程中的木工、电工、水泥工、小工等所有人员的工资及费用均已结清。茅某在付款委托书上签字确认,日期为2018年11月26日。
12、茅某提供其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以证明其系上海东方海港餐饮有限公司雇佣人员。上海东方海港餐饮有限公司对聊天记录不认可,并认为转账金额为承包款。茅某另提供了4名证人出庭作证,但4名证人对于工作情况、工资发放情况说法不一。
本院认为,上海东方海港餐饮有限公司与茅某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有茅某签字确认的付款委托书为证,上海东方海港餐饮有限公司为定作人,茅某为承揽人。茅某提供的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欠缺关联性、一致性,不足以推翻上海东方海港餐饮有限公司与茅某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之事实。张某某在上海东方海港餐饮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工工作,系由茅某支付工资,且无证据证明其与东方海港餐饮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故张某某与茅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为张某某,接受劳务一方为茅某。
茅某作为上海东方海港餐饮有限公司部分室内装修工作的承揽人及接受张某某劳务的一方,其对施工现场具有安全管理之责,并应对张某某在施工作业过程中的生命安全予以合理的、必要的关注,现茅某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应当在自身过错范围内对张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某在无有效电工资质,未佩戴安全设备及未确保电路等施工环境安全的情形下即冒然高空施工,将其自身的生命安全置于高度的危险之下,且无证据证明其从木梯摔落存在外力影响,故其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上海东方海港餐饮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及确认安全施工条件等方面存有疏于审查的过失,故应在一定范围内对张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选任不当的过错责任。综上,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上海东方海港餐饮有限公司对张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茅某对张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张某某本人自行负担。
张某某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56,116.51元金额无异议,均为合理必要的支出,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无争议,可予确认;3、营养费,根据伤情及重新鉴定意见,按每天30元计75天(含二期),合计2,250元;4、护理费,根据伤情及重新鉴定意见,扣除住院8.5天按票据结算298元,其余66.5天(含二期)按每天40元计为2,660元,合计2,95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确认为5,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居住情况及年龄确认为60,750元;7、交通费,根据伤情酌定为3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十级尚未达到赔偿级别,不予确认;9、误工费,对照茅某的认可金额及经确认的装修工工资结算明细单,确认为每天320元,按每年工作日250天计210天(含二期),合计46,027元;10、鉴定费,有票据为证,根据两次鉴定意见的差异,酌定为2,000元;11、律师费,根据诉讼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确认为4,000元;12、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实际发生后凭票据结算,本案不作处理;各项金额总计179,621.51元。
赔偿责任的认定:上海东方海港餐饮有限公司赔偿张某某53,886元,茅某赔偿张某某80,830元。
张某某返还上海东方海港餐饮有限公司垫付款92,1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0,830元;
二、被告上海东方海港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3,886元;
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东方海港餐饮有限公司垫付款92,1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0元,减半收取计3,3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160元,被告茅某负担750元,被告上海东方海港餐饮有限公司负担470元;重新鉴定费4,0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150元,被告上海东方海港餐饮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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