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木工。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选东,瓦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余选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聂其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余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7时50分许,被告余选东驾驶鄂E×××××号两轮摩托车从城河大道沿解放路往东阳光2号地方向行驶至国家电网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当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5日出院,共住院2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9868.30元和门诊治疗费5元。出院诊断:右胫骨下段、腓骨上段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全休4个月,注意加强营养;2、定期每月复查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决定肢体负重时间;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若出现骨折延迟愈合或不愈合均需处理;4、如骨折愈合在术后一年至一年半内可取出内固定。原告出院后,根据出院时医生关于“定期每月复查拍片”的意见,先后6次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拍片,每次花费放射费127元,6次共计花费放射费762元。上述6次复查中,其中有3次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分别为:2015年10月9日诊断意见书,诊断意见:扶拐,全休三月,患肢功能锻炼,定期拍片复查;2015年12月25日诊断意见书,诊断意见:扶单拐,全休二月,定期拍片复查;2016年2月23日诊断意见书,诊断意见:全休一月,定期拍片复查。2015年5月14日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余选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2016年3月2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以伤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不含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的误工时间30天);评定护理时间90天,评定营养时限90天,评定后期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大约12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同时查明,被告余选东未购买交强险。原告张某某系农业户口,职业木工,主要是为客户制作木质门窗及其他房屋装修业务,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照顾护理,其妻子在家务农。事发后被告余选东已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余选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但被告未购买交强险,所以对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的费用被告应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按主次责任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2635.30元,有医疗费发票原件为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制造业标准39237元/年计算330天,误工费为35474.55元(39237元/年÷365天×3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前期住院22天,后期取出内固定物虽然法医评定误工时间为30天,但对后期住院天数法医未作评定,故后期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25元/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25元/天×22天);(4)护理时间法医评定90天,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计算标准,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在家务农,故被告辩称的按照居民服务行业78.71元/天计算本院予以采信,故护理费为7083.90元(78.71元/天×90天);(5)营养费因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其标准按照25元/天计算,营养时限按照法医评定计算90天,故营养费为2250元(90天×25元/天);(6)法医鉴定费1700元,有收费发票为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的总损失共计79693.75元,由被告余选东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项下误工费35474.55元、护理费7083.90元,赔偿医疗费项下10000元;上述三项合计52558.45元。余下27135.30元(医疗费2263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250元、法医鉴定费1700元)按责任大小由被告余选东赔偿70%即18994.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选东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1553.16元,已付3000元,余下68553.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选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其玺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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