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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某某公司巴东县烟叶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运,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某某公司巴东县烟叶分公司。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北京大道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伍先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祚,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公司副经理,住湖北省巴东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某某公司巴东县烟叶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骁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运、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某某公司巴东县烟叶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祚、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0年起,每年8月至11月在巴东县烟草公司从事烟草打包工作,属于季节性用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受被告规章制度约束,依法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31日,原告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诊断为三级脑外伤,住院141天,花医药费21905.4元。现因被告不为原告申请工伤,致使原告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某某与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某某公司巴东县烟叶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并提供劳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属性,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可以看出从属关系是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重要特征,从属关系从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来体现。本案原告应当提供被告因管理原告及其他工人制定的规章制度等证据,以证明存在从属关系。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结算报酬方式,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事发当天,原告无偿帮助被告所属茶店子镇税家烟叶收购组打扫卫生,完毕即回家,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同于已经存在劳动关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季节性用工、给原告发放工资、受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以及下班回家”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税典勇与被告2015年度烟叶打包承包合同尚未发生,原告与税典勇之间亦未形成劳务关系,故无需通知税典勇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身体和财产均遭受较大损失,让人同情。被告单位以不构成劳动关系为前提,愿意给予适度经济帮扶,无奈原告坚持以劳动关系和工伤性质主张权利,不愿接受帮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某某公司巴东县烟叶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17×××04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宋骁宇

书记员:张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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