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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牡丹江市北安林场、牡丹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徐亮(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市北安林场
毕乃芹(北京爱义律师事务所)
牡丹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常正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1936年6月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代理人徐亮,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北安林场,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林场路。
法定代表人麻广辉,该单位场长。
委托代理人毕乃芹,北京市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正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北安林场(以下简称北安林场)、牡丹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11月13日、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5年10月8日、11月13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亮,被告北安林场的委托代理人毕乃芹,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正华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7月12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亮,被告北安林场的委托代理人毕乃芹,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正华,证人陈某某、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庭外和解未果。
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5年3月28日,原告租用被告北安林场的牡丹江市爱民区碾子沟土地开设双胜砖厂。
2008年5月,原告将双胜砖厂及附属设备转让给案外人王某某。
2010年2月,原告因王某某拒付转让款诉至法院,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爱民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王某某之间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王某某于2010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张某某砖厂转让费14万元。
后双方执行和解,王某某将包括砖厂大窑在内的附属设施设备返还原告。
原告接收后继续经营。
2012年4月,被告公交公司以与被告北安林场有协议为由,将原告的大窑、职工宿舍、配电室、粉碎机等违法拆除。
原告对双胜砖厂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具有无可争议的所有权,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强行拆除、毁损原告的设施、设备是违法的。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赔偿原告损失(待鉴定后明确),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4万元,不要求恢复原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北安林场辩称:北安林场于2008年1月25日对原告租用砖厂的事宜做了最终处理意见,原告与北安林场约定原告于2008年5月1日前撤出租用北安林场的砖厂及场地,双方于2008年1月1日起已经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不能对北安林场提出任何诉讼请求,不认可14万的数额,该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公交公司对原告没有实施侵害行为,因此也不存在停止侵害,原告并非对其诉状中提到的砖厂具有使用权和所有权,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结合北安林场的答辩意见,能够确定原告必须在2008年5月1日前撤出砖厂,即原告在2008年5月1日后对砖厂所占用的土地没有使用权,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请的14万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公交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应当予以驳回。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对诉争砖厂是否享有所有权;二、二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审理中,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北安林场、公交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1999年9月18日北安林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2004年12月6日北安林场与张某某签订的双胜砖厂使用林地生产红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1995年3月28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对诉争砖厂、附属设施、设备、房屋及大窑有所有权,对诉争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北安林场有异议,北安林场出具的证明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从该证据的内容可以看出诉争砖厂原系北安林场所有,原告只是在该砖厂的基础上进行了改建,并不能证实该砖厂全部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经营期间的土地归北安林场所有,原告只是租赁该土地使用,并交纳土地费。
协议书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系北安林场与张某某于2004年12月6日签订,此证据无法证实张某某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该证据只能看出张某某在租赁北安林场砖厂生产经营期间,与北安林场是租赁关系,该砖厂并不归原告所有。
注册书中体现的申请日期是1995年3月28日,此证据只能证实原告与北安林场约定了扩建经营原砖厂的事宜,原告系租赁北安林场的土地及原有砖厂、设施进行经营,原告只是在北安林场原有的基础上进行投资扩建,不能证明砖厂坐落的土地及该砖厂原有财产归原告所有,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北安林场的砖厂原有设备归原告所有,也证明不了原告在2008年1月1日后对该土地有合法使用权。
被告公交公司有异议,注册书体现北安林场砖厂申请注销及注销后的债权债务承担主体和方式,体现原告是北安林场砖厂负责人,该证据的来源不具有合法性,虽然盖有北安林场及北安林场砖厂公章,但没有体现该注销登记书的出处,与诉争土地及砖厂的所有权、使用权没有关联。
证明上体现的内容同样是针对北安林场砖厂的经营方式、经营主体和承担责任的主体,同样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关联性,协议书中签字的双方不是本案的原告,也不是北安林场,而是双胜砖厂,该协议中只体现租赁使用北安林场的时间和面积,北安林场砖厂于1995年3月28日已经注销,双胜砖场使用的土地至2006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不能确认原告至今或在2012年4月1日前对林地和砖厂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1995年原告租用被告北安林场的土地自建了双胜砖场,砖厂的设施设备归张某某所有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0)爱民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照片十一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财产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原告在与案外人王某某转让上述财产时发生争执,经贵院确认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确认了原告对诉争的房屋、砖窑、动力电等有所有权,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因王某某拒不执行,经贵院调解,王某某与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王某某于2011年10月22日将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房屋设备返还原告,照片证明和解协议中部分明细的现状及二被告违法拆除后的现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双胜砖厂具有合法经营权,结合判决书证明原告与张某某是父子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北安林场对营业执照有异议,是复印件,该证据为牡丹江市双胜砖厂,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该执照已于2006年失效,2008年后不具备效力。
对判决书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王某某针对砖厂内的部分设备进行转让的事实,证明不了原有砖厂的财产归原告及原告在2008年以后使用土地的合法性,原告于2008年将该砖厂部分设施转让,原告与北安林场自2008年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和解协议书与北安林场无关,只能证明王某某偿还转让款的事实,协议书标注的财产只是王某某和原告个人行为确认,并未经过法定程序确认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在该协议中注明返还原告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该财产转让时的明细,该协议中的财产不能证明系原告与王某某转让时所拥有的财产明细。
照片无法证实该财产系原告与王某某之间进行交易的财产,也无法证实系北安林场砖厂内的设施。
综上,该组证据无法证实与被告有关系,证明不了该财产是原告所有,也证明不了北安林场对原告有任何侵权行为。
被告公交公司对营业执照有异议,该执照有效期到2006年12月11日,2006年后该执照没有继续年检和使用,不能证实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对民事判决书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是案外人王某某欠原告转让费14万元,并不存在原告所要证明合同有效,其财产被侵害及判决书中认定的财产属于原告的事实。
对和解协议有异议,该协议所确认的执行财产约定在2011年11月20日前履行完毕,而原告在诉讼中提到2012年4月二被告侵害执行和解协议中的财产是不客观的,按照协议,该财产已经履行完毕。
对照片有异议,照片不能证实与原告所提到的侵害和损失有任何关系,该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及参照物,证明不了二被告对原告进行侵害。
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与原告诉状中提到的侵害时间也不符合。
本院认为,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1995年3月28日,原告张某某租用被告北安林场位于爱民区碾子沟的土地开设了双胜砖厂,2004年12月7日,由原告张某某之子张某某经营砖厂。
2008年5月3日,原告将砖厂转让给案外人王某某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执行和解协议及照片均不能证明争议砖厂设施设备的现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三、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局110接出警信息表一张,证明2010年4月12日被告公交公司将原告的大窑等设施进行违法拆除。
被告北安林场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信息表中体现的诉求人不是本案原告,内容中并没有标明有北安林场参与此事件中的任何字样,与北安林场无关。
被告公交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体现二被告与原告因何产生纠纷,不能确定发生纠纷的主体是原告和公交公司,原告以该证据证明侵权的事实不成立,原告与公交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侵权、土地使用和所有权争议的任何关系,原告以该证据证实的租赁关系和砖厂存在而被拆除的事实是其自己的推断,原告对北安林场租赁给公交公司的土地没有使用权,也没有所有权。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未体现违法拆除事宜,故不能证实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四、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涉案房屋是被告公交公司派人强行拆除的。
被告北安林场有异议,证人需出庭,未经质询的证人证言没有证明效力,该证明人王某某的身份不明确,因北安林场从未雇佣过王某某,所以该证人证言的效力不成立。
被告公交公司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内容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及客观性,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北安林场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该份证明属证人证言性质,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证据五、证人陈某某证实:”证人认识原告,与二被告没有关系。
证人几年前受董某某雇佣在北安砖厂打工、修理机器,月工资3000余元,因为证人就干了几天,董某某给证人开了600元工资,没有开工资的证明,证人记不清在砖厂干活的时间,大概是2010年、2011年左右。
证人不知道砖厂是谁的,不清楚董某某与原告什么关系,公交公司用钩机拆了砖厂的大窑、职工住的房屋、变压器、传送带、压砖机、一些零散干活的工具、设备、和打更的房屋,剩下的没记清。
当时原告和证人在现场,拆除设备的人员说他们是公交公司的人,董某某录像了,还有很多人用手机录像,还报警了,新华分局的人员也去了,原告不让拆除,被抬走了。
证人就记得拆除砖厂时是春天,2010年或者2011年,证人在干活时被拆除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证人不清楚他们具体是哪的人,当时证人已经准备不干了,是去收拾东西”。
被告北安林场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接受质询时,具体哪年在砖厂工作及具体砖厂被谁拆除均不清楚,因此不确定证人是否在砖厂工作过,证人说是公交公司也只是听说,原告起诉状中称砖厂被拆除的时间是2012年4月,证人证明时间是2010年到2011年,证人所说砖厂被拆除时间是2010年至2011年与原告起诉状中拆除的时间不符,证人证明问题有瑕疵,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公交公司认为该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其所证明问题的真实性及客观性,该证人证明的问题是不确定的,不具有证明力,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北安林场的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六、证人康某某证实:”证人与原告认识三年了,是朋友,但不经常在一起,证人不认识二被告。
证人就能证明砖厂被拆了。
不能证明拆除砖窑具体时间。
证人听拆除砖窑的人说是公交公司的人,说要买这个地方,要把这个地方清出来,然后就开始拆除。
2011年时公交公司的人强行用钩机拆除了砖窑、变电房、机器设备,当时证人在现场,现场有个老头,好像叫王茂安,被强行抬走了。
证人通过董某某认识的原告,和董某某是好哥们,董某某开砖厂,证人帮董某某找人干活,所以就去砖厂看看。
证人与董某某经常聚会,聚会时偶尔有证人所述的那个老头”。
被告北安林场认为该证人的出庭身份不真实,所述事实与本案诉状中拆除的时间不符,证人与原告认识三年,却不知道原告姓什么,另外对拆除具体时间证人明确阐明不知道,该证人证言虚假,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公交公司认为该证人证实公交公司拆除砖厂的证言不成立,因证人是听说此事,证人证明的问题及叙述事件发生的经过不具有真实性,该砖窑始终没有经营和生产,该砖窑在拆除之前就和原告没有关系,经过法院审理执行给案外人王某某,证人称其当天领着工人干活不客观,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北安林场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又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审理中,被告北安林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张某某、被告公交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08年1月25日北安林场对砖厂作出处理意见,原告也在场,原告与北安林场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07年12月31日结束,于2007年12月31日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自经营起至今尚欠北安林场六年的租赁费用,每年2万元,原告同意在2008年5月1日前撤出租赁北安林场的土地及砖厂,并在该份会议纪要中签字捺印,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张某某有异议,不能确认是原告本人的签字捺印,记载内容有二次形成的痕迹,第三条和第四条中间空了一行,第四条显然是后填写的,张某某签字也在第三条下面,该纪要写的不具体,着重谈的是欠费问题,可以证明原告并未同意会议纪要所记载的内容,结合实际情况,北安林场也没有向原告出具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或者与原告协商砖厂解除及解除后的事宜,如砖厂设备的归属,房屋砖窑拆除的补偿,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原告所有的双胜砖厂及设备仍然归原告所有,该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的租赁协议已经解除,能证明原告与诉争财产有利害关系。
被告公交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上其本人签字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同意在2008年5月1日前拆除砖厂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0)爱民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5月原告已将经营期间投资的设备以1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某,该财产发生转移,应归王某某所有,原告与王某某之间存在财产转让的法律关系,与北安林场无关。
原告张某某、被告公交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2009年12月17日北安林场与王某某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结合北安林场举示的证据一证明北安林场与原告解除合同后,原告明知2008年5月1日后自己不具备使用该砖厂的权利,以欺骗的手段将该砖厂设备转让王某某,北安林场于2009年1月1日与公交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协议主要针对王某某接受原告转让后的财产处置问题,约定由王某某使用该场地三年,免收租赁费,到期后王某某无条件从砖厂搬出,该协议中明确约定王某某不得将属于北安林场的砖厂及场地对外出租、转租、借用等,王某某与原告之间所涉及的财产系原告与王某某的法律关系,与北安林场无关,与本案也无直接关联性。
原告张某某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足以对抗北安林场举示的证据一,不能证明会议纪要中记载的将现有的砖窑、设备等于2008年5月拆除的事实,如果此协议真实,更能证明北安林场对原告与王某某之间的砖厂转让协议效力及履行是支持的,按照生效判决及执行和解协议,涉案的财产始终是在王某某和原告之间进行转移,包括北安林场在内的其他人,无权拆除损毁涉案财产,该合同中乙方的签字是否是王某某本人签字无法确定,北安林场有义务进一步证实该签字是王某某本人签字,该协议无法对抗王某某与原告在执行阶段于2011年10月22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将本案诉争的砖厂及相关财产交付原告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没有登记的不动产应当以交付确认物权的归属。
被告公交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公交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但因被告北安林场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合同时,砖厂的所有权是否已转移给王某某无法确定,故对被告北安林场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审理中,被告公交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张某某、被告北安林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2009年1月1日北安林场与公交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公交公司租赁北安林场原场部周围林地及地上附着物,约定北安林场负责租赁场地内的砖厂、苗圃、大棚的迁出及职工安置,租赁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79年1月1日,公交公司对诉争砖厂占用的土地有合法使用权。
原告张某某有异议,原告只提供租赁合同,没有合同附件的说明及示意图,此证明不全,申请法院调取说明及示意图,证实诉争砖厂的情况,北安林场属于国有企业,国有企业处置国有资产,应有相应批复,而公交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批复意见,租赁期限为70年,明显超过合同法规定的最高期限20年的规定,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实际是规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规定,是以合法形式在损害国家利益,该合同是无效的,双方之间关于诉争土地中的约定可以看出二被告对本案诉争砖厂的存在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签订协议,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被告北安林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2009年1月1日,二被告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2009年12月17日北安林场与王某某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某在公交公司租赁北安林场场地内的砖厂及场地是临时使用,临时使用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到期后须自行拆除砖厂设施并搬出,结合北安林场2008年1月25日会议纪要,原告已经签字确认2007年12月31日与北安林场租赁关系解除,且在2008年5月1日前自行拆除砖厂设施,搬出租赁场地,说明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证据也能说明在法院执行和解协议中原告搬出期限是2011年11月20日,2011年12月31日后,原告与王某某对占用临时使用的场地没有任何权利,原告称2012年4月二被告侵害财产的事实不存在。
原告张某某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北安林场举示的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一致,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公交公司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北安林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同被告北安林场举示的证据三,在此不再赘述。
证据三、(2010)爱民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5月3日原告已经将公交公司租赁北安林场场地内的砖厂资产(双胜砖厂)转让给王某某,与场地无关,2010年2月5日原告起诉王某某拖欠转让砖厂款,2009年12月17日北安林场与王某某签订的临时使用场地协议合法有效,该砖厂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该判决是生效判决,结合北安林场举示的会议纪要,能证明原告与王某某案中的砖厂转让协议是虚假的,有欺诈行为及虚假诉讼的嫌疑,因为原告与北安林场的租赁合同在2007年12月31日已经解除,但原告在2008年5月3日又将该砖厂转让给王某某,是为了获取利益的欺诈。
原告张某某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公交公司要证明的问题,原告与王某某之间的财产转让合法有效,公交公司所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对诉争财产有所有权。
被告北安林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该份判决书已在原告举示的证据二中予以认证,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某于1995年3月28日租用被告北安林场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碾子沟的土地开设了双胜砖厂(设施、设备归张某某所有)。
2004年12月6日,原告的儿子张某某与被告北安林场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用被告北安林场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碾子沟的土地,租赁期限为2005年1月1日到2006年12月31日。
2004年12月7日,由原告的儿子张某某经营砖厂。
合同到期后,原告及其子与被告北安林场未续签合同。
2008年5月3日,原告张某某在张某某的同意下,把双胜砖厂转让给案外人王某某,并签订了转让合同。
2009年1月1日,二被告签订租赁经营合同,被告北安林场将原场部周边林地租赁给被告公交公司,租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79年1月1日,北安林场负责清理砖厂、苗圃、大棚迁出及职工的迁出安置,公交公司配合。
2010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0)爱民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张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二、王某某于2010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张某某砖厂转让费14万元。
后原告申请执行,原告与王某某于2011年10月22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某将砖厂及其附属设施、设备返还原告张某某,但原告对其是否实际经营砖厂及砖厂的具体设施、设备均未举示证据证实。
原告称现所有设施、设备均因被公交公司拆除而灭失,但未举示证据证实系公交公司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4万元,原告因其所述财产受到损害,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故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虽举示证据证实1995年在被告北安林场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碾子沟的土地自建并开设了双胜砖厂,但对其主张的其与王某某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其是否实际经营砖厂、砖厂的具体设施、设备及二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均不能举示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停止侵害,连带赔偿损失1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对诉争砖厂是否享有所有权;二、二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审理中,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被告北安林场、公交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1999年9月18日北安林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2004年12月6日北安林场与张某某签订的双胜砖厂使用林地生产红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1995年3月28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对诉争砖厂、附属设施、设备、房屋及大窑有所有权,对诉争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北安林场有异议,北安林场出具的证明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从该证据的内容可以看出诉争砖厂原系北安林场所有,原告只是在该砖厂的基础上进行了改建,并不能证实该砖厂全部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经营期间的土地归北安林场所有,原告只是租赁该土地使用,并交纳土地费。
协议书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系北安林场与张某某于2004年12月6日签订,此证据无法证实张某某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该证据只能看出张某某在租赁北安林场砖厂生产经营期间,与北安林场是租赁关系,该砖厂并不归原告所有。
注册书中体现的申请日期是1995年3月28日,此证据只能证实原告与北安林场约定了扩建经营原砖厂的事宜,原告系租赁北安林场的土地及原有砖厂、设施进行经营,原告只是在北安林场原有的基础上进行投资扩建,不能证明砖厂坐落的土地及该砖厂原有财产归原告所有,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北安林场的砖厂原有设备归原告所有,也证明不了原告在2008年1月1日后对该土地有合法使用权。
被告公交公司有异议,注册书体现北安林场砖厂申请注销及注销后的债权债务承担主体和方式,体现原告是北安林场砖厂负责人,该证据的来源不具有合法性,虽然盖有北安林场及北安林场砖厂公章,但没有体现该注销登记书的出处,与诉争土地及砖厂的所有权、使用权没有关联。
证明上体现的内容同样是针对北安林场砖厂的经营方式、经营主体和承担责任的主体,同样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关联性,协议书中签字的双方不是本案的原告,也不是北安林场,而是双胜砖厂,该协议中只体现租赁使用北安林场的时间和面积,北安林场砖厂于1995年3月28日已经注销,双胜砖场使用的土地至2006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不能确认原告至今或在2012年4月1日前对林地和砖厂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1995年原告租用被告北安林场的土地自建了双胜砖场,砖厂的设施设备归张某某所有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0)爱民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照片十一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财产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原告在与案外人王某某转让上述财产时发生争执,经贵院确认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确认了原告对诉争的房屋、砖窑、动力电等有所有权,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因王某某拒不执行,经贵院调解,王某某与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王某某于2011年10月22日将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房屋设备返还原告,照片证明和解协议中部分明细的现状及二被告违法拆除后的现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双胜砖厂具有合法经营权,结合判决书证明原告与张某某是父子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北安林场对营业执照有异议,是复印件,该证据为牡丹江市双胜砖厂,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该执照已于2006年失效,2008年后不具备效力。
对判决书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王某某针对砖厂内的部分设备进行转让的事实,证明不了原有砖厂的财产归原告及原告在2008年以后使用土地的合法性,原告于2008年将该砖厂部分设施转让,原告与北安林场自2008年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和解协议书与北安林场无关,只能证明王某某偿还转让款的事实,协议书标注的财产只是王某某和原告个人行为确认,并未经过法定程序确认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在该协议中注明返还原告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该财产转让时的明细,该协议中的财产不能证明系原告与王某某转让时所拥有的财产明细。
照片无法证实该财产系原告与王某某之间进行交易的财产,也无法证实系北安林场砖厂内的设施。
综上,该组证据无法证实与被告有关系,证明不了该财产是原告所有,也证明不了北安林场对原告有任何侵权行为。
被告公交公司对营业执照有异议,该执照有效期到2006年12月11日,2006年后该执照没有继续年检和使用,不能证实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对民事判决书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是案外人王某某欠原告转让费14万元,并不存在原告所要证明合同有效,其财产被侵害及判决书中认定的财产属于原告的事实。
对和解协议有异议,该协议所确认的执行财产约定在2011年11月20日前履行完毕,而原告在诉讼中提到2012年4月二被告侵害执行和解协议中的财产是不客观的,按照协议,该财产已经履行完毕。
对照片有异议,照片不能证实与原告所提到的侵害和损失有任何关系,该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及参照物,证明不了二被告对原告进行侵害。
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与原告诉状中提到的侵害时间也不符合。
本院认为,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1995年3月28日,原告张某某租用被告北安林场位于爱民区碾子沟的土地开设了双胜砖厂,2004年12月7日,由原告张某某之子张某某经营砖厂。
2008年5月3日,原告将砖厂转让给案外人王某某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执行和解协议及照片均不能证明争议砖厂设施设备的现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三、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局110接出警信息表一张,证明2010年4月12日被告公交公司将原告的大窑等设施进行违法拆除。
被告北安林场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信息表中体现的诉求人不是本案原告,内容中并没有标明有北安林场参与此事件中的任何字样,与北安林场无关。
被告公交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体现二被告与原告因何产生纠纷,不能确定发生纠纷的主体是原告和公交公司,原告以该证据证明侵权的事实不成立,原告与公交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侵权、土地使用和所有权争议的任何关系,原告以该证据证实的租赁关系和砖厂存在而被拆除的事实是其自己的推断,原告对北安林场租赁给公交公司的土地没有使用权,也没有所有权。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未体现违法拆除事宜,故不能证实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四、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涉案房屋是被告公交公司派人强行拆除的。
被告北安林场有异议,证人需出庭,未经质询的证人证言没有证明效力,该证明人王某某的身份不明确,因北安林场从未雇佣过王某某,所以该证人证言的效力不成立。
被告公交公司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内容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及客观性,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北安林场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该份证明属证人证言性质,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证据五、证人陈某某证实:”证人认识原告,与二被告没有关系。
证人几年前受董某某雇佣在北安砖厂打工、修理机器,月工资3000余元,因为证人就干了几天,董某某给证人开了600元工资,没有开工资的证明,证人记不清在砖厂干活的时间,大概是2010年、2011年左右。
证人不知道砖厂是谁的,不清楚董某某与原告什么关系,公交公司用钩机拆了砖厂的大窑、职工住的房屋、变压器、传送带、压砖机、一些零散干活的工具、设备、和打更的房屋,剩下的没记清。
当时原告和证人在现场,拆除设备的人员说他们是公交公司的人,董某某录像了,还有很多人用手机录像,还报警了,新华分局的人员也去了,原告不让拆除,被抬走了。
证人就记得拆除砖厂时是春天,2010年或者2011年,证人在干活时被拆除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证人不清楚他们具体是哪的人,当时证人已经准备不干了,是去收拾东西”。
被告北安林场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接受质询时,具体哪年在砖厂工作及具体砖厂被谁拆除均不清楚,因此不确定证人是否在砖厂工作过,证人说是公交公司也只是听说,原告起诉状中称砖厂被拆除的时间是2012年4月,证人证明时间是2010年到2011年,证人所说砖厂被拆除时间是2010年至2011年与原告起诉状中拆除的时间不符,证人证明问题有瑕疵,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公交公司认为该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其所证明问题的真实性及客观性,该证人证明的问题是不确定的,不具有证明力,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北安林场的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六、证人康某某证实:”证人与原告认识三年了,是朋友,但不经常在一起,证人不认识二被告。
证人就能证明砖厂被拆了。
不能证明拆除砖窑具体时间。
证人听拆除砖窑的人说是公交公司的人,说要买这个地方,要把这个地方清出来,然后就开始拆除。
2011年时公交公司的人强行用钩机拆除了砖窑、变电房、机器设备,当时证人在现场,现场有个老头,好像叫王茂安,被强行抬走了。
证人通过董某某认识的原告,和董某某是好哥们,董某某开砖厂,证人帮董某某找人干活,所以就去砖厂看看。
证人与董某某经常聚会,聚会时偶尔有证人所述的那个老头”。
被告北安林场认为该证人的出庭身份不真实,所述事实与本案诉状中拆除的时间不符,证人与原告认识三年,却不知道原告姓什么,另外对拆除具体时间证人明确阐明不知道,该证人证言虚假,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公交公司认为该证人证实公交公司拆除砖厂的证言不成立,因证人是听说此事,证人证明的问题及叙述事件发生的经过不具有真实性,该砖窑始终没有经营和生产,该砖窑在拆除之前就和原告没有关系,经过法院审理执行给案外人王某某,证人称其当天领着工人干活不客观,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北安林场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又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审理中,被告北安林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张某某、被告公交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08年1月25日北安林场对砖厂作出处理意见,原告也在场,原告与北安林场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07年12月31日结束,于2007年12月31日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自经营起至今尚欠北安林场六年的租赁费用,每年2万元,原告同意在2008年5月1日前撤出租赁北安林场的土地及砖厂,并在该份会议纪要中签字捺印,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张某某有异议,不能确认是原告本人的签字捺印,记载内容有二次形成的痕迹,第三条和第四条中间空了一行,第四条显然是后填写的,张某某签字也在第三条下面,该纪要写的不具体,着重谈的是欠费问题,可以证明原告并未同意会议纪要所记载的内容,结合实际情况,北安林场也没有向原告出具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或者与原告协商砖厂解除及解除后的事宜,如砖厂设备的归属,房屋砖窑拆除的补偿,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原告所有的双胜砖厂及设备仍然归原告所有,该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的租赁协议已经解除,能证明原告与诉争财产有利害关系。
被告公交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上其本人签字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同意在2008年5月1日前拆除砖厂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0)爱民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5月原告已将经营期间投资的设备以1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某,该财产发生转移,应归王某某所有,原告与王某某之间存在财产转让的法律关系,与北安林场无关。
原告张某某、被告公交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2009年12月17日北安林场与王某某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结合北安林场举示的证据一证明北安林场与原告解除合同后,原告明知2008年5月1日后自己不具备使用该砖厂的权利,以欺骗的手段将该砖厂设备转让王某某,北安林场于2009年1月1日与公交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协议主要针对王某某接受原告转让后的财产处置问题,约定由王某某使用该场地三年,免收租赁费,到期后王某某无条件从砖厂搬出,该协议中明确约定王某某不得将属于北安林场的砖厂及场地对外出租、转租、借用等,王某某与原告之间所涉及的财产系原告与王某某的法律关系,与北安林场无关,与本案也无直接关联性。
原告张某某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足以对抗北安林场举示的证据一,不能证明会议纪要中记载的将现有的砖窑、设备等于2008年5月拆除的事实,如果此协议真实,更能证明北安林场对原告与王某某之间的砖厂转让协议效力及履行是支持的,按照生效判决及执行和解协议,涉案的财产始终是在王某某和原告之间进行转移,包括北安林场在内的其他人,无权拆除损毁涉案财产,该合同中乙方的签字是否是王某某本人签字无法确定,北安林场有义务进一步证实该签字是王某某本人签字,该协议无法对抗王某某与原告在执行阶段于2011年10月22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将本案诉争的砖厂及相关财产交付原告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没有登记的不动产应当以交付确认物权的归属。
被告公交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公交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但因被告北安林场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合同时,砖厂的所有权是否已转移给王某某无法确定,故对被告北安林场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审理中,被告公交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张某某、被告北安林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2009年1月1日北安林场与公交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公交公司租赁北安林场原场部周围林地及地上附着物,约定北安林场负责租赁场地内的砖厂、苗圃、大棚的迁出及职工安置,租赁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79年1月1日,公交公司对诉争砖厂占用的土地有合法使用权。
原告张某某有异议,原告只提供租赁合同,没有合同附件的说明及示意图,此证明不全,申请法院调取说明及示意图,证实诉争砖厂的情况,北安林场属于国有企业,国有企业处置国有资产,应有相应批复,而公交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批复意见,租赁期限为70年,明显超过合同法规定的最高期限20年的规定,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实际是规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规定,是以合法形式在损害国家利益,该合同是无效的,双方之间关于诉争土地中的约定可以看出二被告对本案诉争砖厂的存在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签订协议,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被告北安林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2009年1月1日,二被告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2009年12月17日北安林场与王某某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某在公交公司租赁北安林场场地内的砖厂及场地是临时使用,临时使用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到期后须自行拆除砖厂设施并搬出,结合北安林场2008年1月25日会议纪要,原告已经签字确认2007年12月31日与北安林场租赁关系解除,且在2008年5月1日前自行拆除砖厂设施,搬出租赁场地,说明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证据也能说明在法院执行和解协议中原告搬出期限是2011年11月20日,2011年12月31日后,原告与王某某对占用临时使用的场地没有任何权利,原告称2012年4月二被告侵害财产的事实不存在。
原告张某某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北安林场举示的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一致,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公交公司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北安林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该份证据的认证意见同被告北安林场举示的证据三,在此不再赘述。
证据三、(2010)爱民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5月3日原告已经将公交公司租赁北安林场场地内的砖厂资产(双胜砖厂)转让给王某某,与场地无关,2010年2月5日原告起诉王某某拖欠转让砖厂款,2009年12月17日北安林场与王某某签订的临时使用场地协议合法有效,该砖厂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该判决是生效判决,结合北安林场举示的会议纪要,能证明原告与王某某案中的砖厂转让协议是虚假的,有欺诈行为及虚假诉讼的嫌疑,因为原告与北安林场的租赁合同在2007年12月31日已经解除,但原告在2008年5月3日又将该砖厂转让给王某某,是为了获取利益的欺诈。
原告张某某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公交公司要证明的问题,原告与王某某之间的财产转让合法有效,公交公司所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对诉争财产有所有权。
被告北安林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该份判决书已在原告举示的证据二中予以认证,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某于1995年3月28日租用被告北安林场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碾子沟的土地开设了双胜砖厂(设施、设备归张某某所有)。
2004年12月6日,原告的儿子张某某与被告北安林场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用被告北安林场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碾子沟的土地,租赁期限为2005年1月1日到2006年12月31日。
2004年12月7日,由原告的儿子张某某经营砖厂。
合同到期后,原告及其子与被告北安林场未续签合同。
2008年5月3日,原告张某某在张某某的同意下,把双胜砖厂转让给案外人王某某,并签订了转让合同。
2009年1月1日,二被告签订租赁经营合同,被告北安林场将原场部周边林地租赁给被告公交公司,租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79年1月1日,北安林场负责清理砖厂、苗圃、大棚迁出及职工的迁出安置,公交公司配合。

2010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0)爱民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张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二、王某某于2010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张某某砖厂转让费14万元。
后原告申请执行,原告与王某某于2011年10月22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某将砖厂及其附属设施、设备返还原告张某某,但原告对其是否实际经营砖厂及砖厂的具体设施、设备均未举示证据证实。
原告称现所有设施、设备均因被公交公司拆除而灭失,但未举示证据证实系公交公司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4万元,原告因其所述财产受到损害,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故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虽举示证据证实1995年在被告北安林场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碾子沟的土地自建并开设了双胜砖厂,但对其主张的其与王某某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其是否实际经营砖厂、砖厂的具体设施、设备及二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均不能举示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停止侵害,连带赔偿损失1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时维
审判员:李雪
审判员:孙秀萍

书记员: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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