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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汪某某、汪三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武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女,汉族,住赤壁市。
被告:汪三国,男,汉族,住赤壁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凌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汪三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汪某某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三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汪某某、汪三国、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80180元;2.请求判令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汪某某、汪三国、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张某某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汪某某、汪三国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81480元;张某某的损失组成有:医疗费34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天),误工费19656元(93.6元天×210天),护理费7230元(75天×96.4元天),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1500元,合计8148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4日,汪某某驾驶鄂L×××××号牌小型轿车由赤壁前往洪湖市,16时许驾驶至肇事路段,因汪某某驾车遇前车左转弯时超车,致使所驾车辆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救治,张某某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医疗费34194元。张某某出院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构成轻伤二级,需误工210天、护理75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鄂L×××××号牌小型轿车于2018年3月2日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张某某的诉求。
汪某某辩称,事故属实,其系借汪三国的车辆使用,其当时与张某某是同向行驶,张某某从汪某某右前方往左行驶,汪某某未来得及避让发生碰撞。张某某车上有两个小孩,张某某本身走路跛行。张某某住院期间,汪某某经常去探望,并为其垫付医疗费1万余元,另支付两个小孩检查费共261元,支付鄂L×××××号车辆维修费1200元,垫付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也垫付医疗费1万元。
汪三国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辩称,该车投保时未购买商业险不计免赔,其负主责保险公司享有15%的绝对免赔率。张某某4000元的教授会诊费,无相关正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没有依据,应以5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过长,护理时间根据相关鉴定标准过长,营养费计算错误,根据张某某病历记载的伤情,误工时间应为3个月,交通费偏高,请法院酌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其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他伤者的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主次责应按照7:3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4日,汪某某驾驶鄂L×××××号小轿车由赤壁前往洪湖市,16时许其驶至赤壁××××组路段驾车遇前车左转弯时超车,致使所驾车辆与张某某驾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汪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30400.7元(其中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垫付1万元,汪某某垫付10400.7元)。2018年7月19日,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建议误工时间210天、护理75天、营养90天(皆从伤日起算),建议后期取出内固定医疗费120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
张某某系农村居民,其子女在外务工,其本人平时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汪某某取得的准驾C1车型驾驶证的有效期限为2017年6月8日至2027年6月8日,其支付鄂L×××××号车修理费1200元。鄂L×××××号小车属汪三国所有,其将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7日。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未投保不计免赔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本院认为,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在鄂L×××××号车的保险期限内,原告系鄂L×××××号车投保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其有权请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被告汪某某属借用被告汪三国车辆,无证据显示被告汪三国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汪三国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抗辩其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案件事实,本案事故主次责以7:3分担为宜。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2400.7元(含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的教授会诊费4000元及2018年5月15日无患者姓名也无治疗项目的门诊医疗费20元,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未能补充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汪某某为张某甲、张某乙支付的门诊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张某甲、张某乙非本案当事人,被告汪某某可根据相关规定,另行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理赔。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说原告年满60周岁,但原告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司法鉴定确定其误工期为210天,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规定,其主张按湖北省上年度农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法应予支持,其误工费损失为19648元(210天×34150元年÷365天)。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并参照相关统计数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并参照《赤壁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予支持;综合其住院时间及客运票价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6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并参照当地统一适用的标准,本院确定其营养费损失为1350元(90天×15元天)。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但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充分说明理由及依据,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汪某某要求其为原告垫付的款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民事诉讼原理,本院应予支持,其要求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垫付的车辆修理费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损失1万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9378元。
二、张某某的余下损失36350.7元由其自行承担30%,由汪某某承担70%即25445.4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汪某某承担的25445.49元中承担21628.67元(25445.49元×85%),汪某某承担3816.82元。
三、张某某赔偿汪某某车辆修理费损失360元(1200元×30%)。
四、综上一、二、三项,并抵扣汪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垫付款,实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某某44062.79元,赔偿汪某某6943.88元。
五、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按规定减半计收279元,由汪某某负担190元,由张某某负担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小年

书记员: 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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