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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尹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杰,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尹某某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尹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共计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借款利息合计4500元。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付被告尹某某5万元,被告尹某某书写借据及收条。被告王某某签署共同还款声明,承诺本人愿同尹某某共同偿还向张某某的借款5万元,直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以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主张按月2%的利率计算利息,并放弃对违约金和律师费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收到条、共同还款声明、银行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尹某某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对借款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理应依据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应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自借款次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日止。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尹某某的配偶,自愿承诺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9月3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325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维艳 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书记员:郑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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