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亓凤国(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
程某某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图们市。
委托代理人:亓凤国,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图们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亓凤国、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此家庭承包方式有以下几个特点:确定每个农户的承包地数量时,采取按人口平均分配的方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论男女老少,人人有份,人人享有平等的权利;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承包,是以一个农户家庭的全体成员作为承包方进行承包;承包方一般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中,程绍平及程王氏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取得了本案诉争的0.072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张某某虽然与程绍平和程王氏登记在同一户口内,但其已于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因招工转为非农业户口,已经不是本案诉争土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故原告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家庭承包中的承包户成员,既原告并不属于与程绍平共同承包经营的家庭成员。因此,在本案诉争的0.072垧土地的承包人程绍平及程王氏相继去世后,该承包地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已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诉争土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综上,原告张某某并不是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权利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此家庭承包方式有以下几个特点:确定每个农户的承包地数量时,采取按人口平均分配的方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论男女老少,人人有份,人人享有平等的权利;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承包,是以一个农户家庭的全体成员作为承包方进行承包;承包方一般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中,程绍平及程王氏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取得了本案诉争的0.072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张某某虽然与程绍平和程王氏登记在同一户口内,但其已于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因招工转为非农业户口,已经不是本案诉争土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故原告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家庭承包中的承包户成员,既原告并不属于与程绍平共同承包经营的家庭成员。因此,在本案诉争的0.072垧土地的承包人程绍平及程王氏相继去世后,该承包地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已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诉争土地应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综上,原告张某某并不是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权利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某某。
审判长:杨鹏
书记员:张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