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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双鸭山市人民医院、孟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戴晓坤,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彩芹(系张某某妻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玉奇,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春财,该公司医务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人民医院、孟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19时许,原告张某某因为土地纠纷被他人打伤,伤后被公安机关及时送入双鸭山市人民医院救治。张某某被诊断为:双眼球挫伤、球结膜裂伤、角膜擦伤、双膝部、左肘部腰部软组织挫伤、擦皮伤、颜面擦皮伤、头颅钝力伤。住院治疗11天,2012年7月28日出院,总花费4937.16元。张某某的主治大夫是被告孟某某。其中,在2012年7月18日零点四十八分由于人民医院的操作错误,导致给张某某账页多输入了很多费用,发现后在第二日的早7点06分人民医院将多输的费用予以冲减。另外,张某某病志中出院记录记载治疗效果(转归):治愈;出院医嘱:门诊复查4-5日内拆线。张某某认为,人民医院和孟某某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医患双方依据这种关系分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医疗服务合同纠纷适用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应当是严格责任原则,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定义务,造成对方损害的,都将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民医院、孟某某在给其的诊治过程中存有过错,即造成了对张某某的人身损害,张某某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据此,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发生现实的损害,上诉人张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导致其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被上诉人是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对其诉讼请求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正确。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倒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立波 审 判 员  曹红霞 代理审判员  薛 龙

书记员:王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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