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英豪
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
耿庆元
崔瑞华
原告张英豪。
委托代理人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庆元,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瑞华。
张英豪与耿庆元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刚独任审判,于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豪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耿庆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于在其给原告出具收条后,其他合伙人陈春来和胡向超曾向原告付款等主张,未提交证据,原告否认,对被告以上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对其该申请依法不予准许。被告应当承担清偿本案债务22225元的责任,其在偿还债务后,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庆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英豪22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于在其给原告出具收条后,其他合伙人陈春来和胡向超曾向原告付款等主张,未提交证据,原告否认,对被告以上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对其该申请依法不予准许。被告应当承担清偿本案债务22225元的责任,其在偿还债务后,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庆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英豪22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余志刚
书记员: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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