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米冠博(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张志勇(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张某
赵国辉
原告张某,女,1972年生,汉族,住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米冠博、张志勇,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76年生,汉族,住沧州市。
被告赵国辉,男,1974年生,汉族,住沧州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赵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冠博、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张某于2013年3月21日、6月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总计400000元,用于其资金周转,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
现还款期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张某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
同时,被告在借款期间早已不给付原告利息。
另查,被告赵国辉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张某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二人承担。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0000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最终利息以执行完毕为准);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对借原告的400000元认可,利息借款期间不给付不认可。
被告赵国辉缺席无辩称,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张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张某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张某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2,张某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张某是适格的主体。
证3,赵国辉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赵国辉是适格的主体。
证4,借条,是张某于2014年4月29日给张某出具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计息的事实。
证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两次出借共计4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被告张某对原告刘玉梅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沧州均日缸套有限公司收据两张,证明被告张某把借原告的钱借给沧州均日缸套有限公司,原告知道被告借款的用途,知道钱不是被告张某自己用。
证2,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信用卡消费记录清单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张某还原告4万元。
证3,华夏银行流水单,证明被告张某在2013年7月5日前一直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33000元。
原告张某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沧州均日缸套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借款人是张某,对于张某是否将款项用于何处与本案无关。
对证2信用卡消费记录事实认可,但是数额需要回去进一步核实,因为当时被告欠我利息,所以我拿着她的信用卡消费了,该笔款项应该用于计算利息。
关于电子回单36359元认可该笔款项,但是该笔款项适用于偿还利息,因为被告那时已经欠我很多利息,电子回单也需要回去进一步核实。
对证据3,这两笔还利息的款项认可,但是记不清楚了,需要回去进一步核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张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两笔借款利息分别为月息3分与月息2.5分,该约定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只支持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于2012年6月4日和2013年7月26日两次支付原告的利息33000元,应从中扣除。
因被告张某在2014年4月29日重新给一个张某出具借条,在该借条中其认可欠原告现金400000元,因此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张某现金4万元(包括原告张某于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2月10日用被告张某的透支卡消费3641元和被告张某2014年2月19日偿还原告张某现金36359元)应作为偿还利息计算,亦应在应付利息中扣除。
综上,被告张某共支付原告张某利息73000元。
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因此,该笔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赵国辉偿还原告张某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4日起开始支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另外2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开始支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张某的利息73000元,从其应给利息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张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两笔借款利息分别为月息3分与月息2.5分,该约定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只支持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于2012年6月4日和2013年7月26日两次支付原告的利息33000元,应从中扣除。
因被告张某在2014年4月29日重新给一个张某出具借条,在该借条中其认可欠原告现金400000元,因此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张某现金4万元(包括原告张某于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2月10日用被告张某的透支卡消费3641元和被告张某2014年2月19日偿还原告张某现金36359元)应作为偿还利息计算,亦应在应付利息中扣除。
综上,被告张某共支付原告张某利息73000元。
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因此,该笔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赵国辉偿还原告张某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4日起开始支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另外2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开始支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张某的利息73000元,从其应给利息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张雯
书记员:胡翔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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