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代理人:赵苏芹,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代理人:孟国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孟某某之父。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
负责人:王卫,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6486472-8。
委托代理人:苏鑫,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0时30分许,被告孟某某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段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城区东许营村路段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孟某某逃逸。原告张某某被送往栾城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到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河北省第一人民医院后因右胫腓骨不连又到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两次。本事故经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经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已按协议履行,我方不应再承担损失。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孟某某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属商业险免除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0时许,被告孟某某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段高路东许营村路段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孟某某驾车逃逸,经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孟某某所驾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者险。2015年7月4日,经石家庄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孟某某达成协议,约定:1.孟某某自愿承担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所有费用,以事故发生时孟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实际理赔金额为准,双方相互配合向孟某某的保险公司索赔,不足部分张某某自行承担;另孟某某自愿补偿张某某100000元(壹拾万元整),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履行,保险理赔时本款项孟某某不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孟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自行承担;2.因本次事故涉及的其他事宜双方自愿互不追究;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按手印之日生效。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3.枕部硬膜下/外积血伴少许积气4.中颅窝骨折5.右侧枕部骨折6.左侧顶及后枕部皮下软组织肿胀7.右侧颞叶脑挫伤8.多发皮肤挫裂伤,4月15日至5月1日期间二人陪护,以后一人陪护。出院医嘱:1.出院后1、3、6、12个月来院复查、照相。2.合理膳食,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3.卧床期间需人陪护,预防坠床及猝倒;防治泌尿系感染、××、深静脉血栓等并发症。4.出现骨折不愈合、××需来院治疗。5.骨折愈合后需来院拆除外固定架,拆除外固定前针道护理日三次,预防针道感染;骨折愈合前若出现针道松动、感染或骨折复位角度丢失时,需来院手术治疗。6.适度功能训练,预防关节粘连,骨折愈合前患肢禁止负重行走。7.有情况随诊。2015年7月20日,原告因术后不愈合再次住院治疗,2015年8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溶栓性治疗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定期复查双下肢深静脉彩超;2.患肢适当功能训练,定期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2016年1月19日第三次住院,2016年2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伤口常规换药,术后2周拆线。2.适当功能训练。3.一个月后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
原告三次住院共计76天,共花费医疗费208130.75元。原告系桥西区先声通讯器材经销部职工,月基本工资3400元。原告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每日100元。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证明中,建议休息期间基本连续,最后一份为2016年3月15日出具,建议原告休息至2016年5月16日。故原告误工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5月16日,共计13个月2天,误工费44426.67元(3400元/月÷30天/月×2天+3400元/月×13月)。原告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时间接近,医嘱载明,2015年4月15日至5月1日期间二人陪护,以后一人陪护,出院卧床期间需人陪护。第三次住院与前两次间隔较长,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医疗机构意见中未表明出院后需人陪护。二人护理期由原告妻子董立珍、外甥贾松宁护理,一人护理期由董立珍护理。董立珍、贾松宁月基本工资均为3300元。二人护理期为2015年4月15日至5月1日,共计17天,护理人员误工费3740元(3300元/月÷30天/月×17天×2人),一人护理期为2015年5月2日至2016年2月6日,共计9个月零5天,护理人员误工费为30250元(3300元/月÷30天/月×5天+3300元/月×9月)。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伤情及遵医嘱复查情况,酌定为2500元。关于财产损失数额,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住院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庭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孟某某负责赔偿,因孟某某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险种不因孟某某逃逸行为免除保险责任,故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损失由紫金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0916.67元未超限额,直接赔付;财产损失部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孟某某承担,因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该协议效力对责任承担产生直接后果。首先,从协议内容看,双方详列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所有费用,并明确交强险范围内数额由双方相互配合向保险公司索赔,不足部分原告自行承担,孟某某自愿补偿10万元,且自担车辆损失费,因此次事故涉及的其他事宜双方互不追究,显然双方对孟某某肇事逃逸导致商业险拒赔的后果是明知的,且对交强险数额可能不足以完全赔付事故损失也有预判,故约定了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次,该协议系经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均无异议。再次,双方协议所涉款项,孟某某已全部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协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公平原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孟某某不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90916.6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丽君
书记员: 任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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