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黑龙江省饶河农场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核章,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弘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东六道街路北。法定代表人:赵忠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江,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弘某公司返还购房款218,813元、赔偿装修损失59,878元、鉴定费7,800元,合计286,49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弘某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违背事实及法律规定。为查明案涉房屋是否存在严重质量隐患及是否适宜居住,经一审法院委托双鸭山市科学技术咨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双鸭山鉴定中心)对案涉房屋予以鉴定,但弘某公司拒不提供图纸及资料,导致鉴定机构采取开挖房屋基础构造以查明事实真相,且鉴定专家已出庭接受质询,作出合理解释,鉴定意见是科学的,一审法院没有理由不采纳。此外,弘某公司一审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已被法院驳回,一审法院置合法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作出违反事实及法律规定的判决,严重损害了张某某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经验收合格,并进行竣工备案,张某某认为无论案涉房屋是否验收合格或者竣工备案,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双鸭山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效力,且该鉴定意见具有不可替代性。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鸭山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应予采纳,如发现与鉴定有关的新材料,可以请求鉴定机构补充鉴定、补充质证,但一审法院未按照此规定办理此案,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裁决。弘某公司辩称,一、案涉房屋经验收合格,并进行竣工备案,即使部分房屋存在问题,也是维修问题;二、双鸭山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缺乏基础性资料,鉴定人出庭时承认该意见书未调取地勘报告及相应内业资料,且未对张某某的房屋进行实地勘查取证,故鉴定意见书缺乏事实根据,不具备证据效力。案涉房屋的设计、地质勘查及开发主体,均与弘某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弘某公司返还购房款218,813元;2.赔偿装修损失59,878元;3.承担鉴定费用7,800元;4.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某于2013年3月购买了弘某公司(原系北安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黑龙江省饶河农场乌苏江畔小区的26幢2单元101室,面积为93.5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30,914元。该小区于2013年6月27日经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红兴隆分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并进行了竣工备案。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购买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并达不到使用年限,进而导致无法居住,故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二审中,张某某举示证据及弘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一、张某某家现场录像U盘及房屋现状照片,意证明:张某某房屋的墙体霉变及装修损失情况,与鉴定意见相符,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房屋安全、寿命不能保证,不适合居住。弘某公司认为U盘非视频资料的原始载体,系复制品,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不能证实来源于张某某住宅,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二、现场勘查记录2张、现场录像影碟一张及照片12张,意证明:在鉴定机构的现场勘查记录中,有弘某公司的副经理郝鹏签字,鉴定时其未提出异议,与鉴定意见相佐证,进而证实案涉房屋的基础未按国家标准施工,未设防潮层,房屋耐久年限降低,存在安全隐患,不适合居住,应给予退房。弘某公司认为U盘非视频资料的原始载体,系复制品,对真实性有异议;照片无拍摄日期且均为局部拍摄,不能证明是张某某的房屋,亦不能证明郝鹏参与了现场开挖;勘查记录仅是鉴定的基础性证据之一,鉴定机构未调取地勘报告、内业等相关资料,且勘查人员未对每户房屋钻探取证,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人员未要求弘某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只是咨询相关资料存于何处;弘某公司虽在2017年4月6日勘查记录上签字,但仅系对张某某住宅的装修及室内状况未提出异议,而5月17日的现场勘查,无弘某公司人员参加,亦无弘某公司签字,故对于该日的现场开挖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开挖时的状况,但不能证实张某某欲证实的问题,对此不予采信。三、手机录制视频和照片7张,意证明:案涉房屋基础不合格,房屋使用寿命及生活居住受到严重影响,危及生命和财产安全,张某某要求退房、返款及赔偿损失的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弘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开挖现场非弘某公司所为,系黑龙江省寒地建筑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寒地科学院)根据黑龙江省饶河农场(以下简称饶河农场)的委托所作,因弘某公司后介入该工程,地勘报告由饶河农场提供,其体现无地下水,但现有质量问题系因有地下水原因导致,因此该案与饶河农场存在关联性,弘某公司在一审申请追加饶河农场为被告及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均未予准许。本院认为,弘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予以采信。弘某公司举示证据及张某某质证意见如下:一、地勘报告(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意证明:该报告中载明案涉工程地勘深度内未见地下水,地下水对基础无影响。场地和地基稳定,适宜进行案涉工程建设,从而证实弘某公司非开发和地址勘探主体,弘某公司施工无过错,张某某起诉弘某公司主体不适格;双鸭山鉴定中心在鉴定时未调取该证据及相应内业资料作为鉴定依据,故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某某认为,该证据非原件,且无公章。一审法院未向鉴定机构提供案涉工程的相关资料,鉴定专家为了查明真相才挖开基础,故该证据对鉴定无作用,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一内容相同,予以采信。二、寒地科学院受饶河农场委托对涉案房屋所作的《鉴定报告》,意证实:案涉楼房主体结构的承载能力满足要求,可以安全使用;对于返潮、发霉、长毛等问题系由于地下水位变化,水位增高,且水量丰富,水汽渗入墙体产生,可以委托改造设计施工的专业公司按照该鉴定意见维修处理,由此证实案涉房屋适于维修。亦证明弘某公司积极进行维修,并与饶河农场协商,由其出面寻求专业的鉴定及设计施工单位,以解决案涉房屋的质量问题。张某某认为,该鉴定报告委托人是饶河农场,饶河农场非本案当事人,无权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寒地科学院非司法鉴定机构,故该报告不具法律效力。且一审法院已委托双鸭山鉴定中心对案涉房屋出具了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应采信该鉴定意见。另该报告对于案涉房屋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否影响寿命、是否安全以及案涉房屋长毛受潮、装潢受损失均未提及。本院认为,该报告能够证明案涉房屋可以进行维修,且与双鸭山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案涉房屋具有维修价值的鉴定意见相符,张某某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予以采信。三、《委托证明》一份,意证明:饶河农场已经委托黑龙江启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寒地科学院《鉴定报告》对案涉房屋进行建筑设计及预算工作,近日可出具方案以及维修预算金额,弘某公司将根据方案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公司进行维修,进而证明弘某公司正在积极履行维修义务。张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法院不应采信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弘某公司欲对案涉房屋进行维修而委托相关单位进行设计及预算,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四、《录音光盘》一份,意证明:弘某公司欲给张某某房屋维修,张某某不同意,坚决要求退房。张某某有异议,认为案涉房屋已维修多次,均未成功,仍然长毛发霉,霉气严重,危及人的居住和××尤其是房屋基础未用毛石砌筑,而用砖砌筑,时刻受到水的侵蚀,严重影响房屋的使用年限。弘某公司所说的维修,是对屋顶简单处理,对于多栋楼的砖基础,除非将基础扒掉,重新用毛石砌基础做防水,超出水平面,否则无法根治,故张某某才不同意维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弘某公司欲对案涉房屋进行维修但遭张某某拒绝的事实,该证据予以采信。五、《维修计划》一份,意证明:弘某公司对涉案房屋所出具的维修计划(详见维修计划内容)。张某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能证明案涉房屋存在诸多隐患,尤其是采用砖基础砌筑导致墙体存水潮湿,且与双鸭山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相一致,故不认可维修。本院认为,能够证实弘某公司对案涉房屋积极履行维修义务,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张某某、弘某公司质证意见:一、案涉小区一期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载明:饶河农场拟建乌苏江畔别墅区,住宅楼为26栋,委托黑龙江农垦勘测设计研究院对拟建小区的岩土进行勘察,该院于2011年4月10日至17日进行了勘察,其中对地下水的勘察结论为:在本次勘察深度范围内未见地下水(平均钻孔深度为8.54米)。张某某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公章,一审法院到饶河农场调取案涉工程相关资料,均未调取成功,无法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该工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饶河农场相关负责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饶河农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鉴定中心挖开基础做鉴定,已无需勘查报告和图纸。弘某公司无异议。二、竣工图纸一组,张某某认为系复印件,无公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工程不应当通过竣工验收。弘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上述二份证据,弘某公司无异议,张某某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双鸭山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质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1项载明:张某某房屋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如维修后室内潮湿状况无明显改变,该房屋不适合居住;第3项载明:张某某房屋具有维修价值。另查明,寒地科学院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案涉楼房主体结构的承载能力满足要求,可以安全使用。案涉楼房墙体发霉、返潮、长毛等现象系由于地下水变化及施工未设防潮层等原因所致。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弘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7)黑8103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同年4月4月中止诉讼,并于同年7月2日恢复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核章,弘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鹏、王延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房屋是否适宜继续居住以及张某某主张退房返款和赔偿装修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案涉房屋是否适宜继续居住问题。1.关于基础是否合格问题。根据《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案涉房屋业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且履行竣工备案手续,已经交付使用。案涉房屋交付使用后,虽然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张某某无证据证实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确属不合格,也不能证明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其正常居住使用。张某某主张基础应当用毛石砌筑而不能用红砖砌筑,但无相关证据证实,主张基础厚度小于墙体厚度,属于质量不合格,但基础厚度系施工设计图纸确定,弘某公司按照图纸施工并无不当,故不应当确认其不合格。双鸭山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质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已对案涉房屋具有维修价值出具了鉴定意见,这也充分证实案涉房屋通过维修可以达到正常使用状态。关于案涉房屋基础防潮问题,结合张某某房屋目前现状、双鸭山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寒地科学院的《鉴定报告》,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存在的防潮等问题可以通过维修的方式予以解决。2.关于房屋维修问题。《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在二审诉讼中,弘某公司已制定了维修计划,并积极与饶河农场沟通协调,饶河农场亦积极配合维修,结合双鸭山鉴定中心关于案涉房屋具有维修价值的鉴定意见及寒地科学院的《鉴定报告》,故弘某公司关于涉案房屋通过维修的方式达到正常使用状态的辩解理由并不无不当。如弘某公司维修后,仍不能达到正常使用状态,张某某就其损失或者自行维修的费用,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以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房屋不宜居住进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张某某主张的装修损失问题。双鸭山鉴定中心(2017)质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装修损失的鉴定意见,系按照全新的装修价格确定,既未考虑部分装修无需拆除重做(如有的仅需对长毛部分的刮大白进行处理,无须全部重作),亦未考虑装修的折旧问题,不符合客观实际,故对该损失不予认定和支持。待弘某公司最终维修后,根据实际情况,张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98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民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郑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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