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崔某
勾铁彬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
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富拉尔基分公司
尤海宁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富拉尔基区子润饺子馆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通公司20路车队驾驶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勾铁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富区中通公交公司20路车队队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法定代表人杜波,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富拉尔基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法定代表人付刚,该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尤海宁,该分公司副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富拉尔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佟丰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的代理人勾铁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代理人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通公司的代理人尤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1月18日9时许,被告崔某驾驶被告中通公司所有的×××号大型客车,在富拉尔基区和平路春阳街路口东侧行驶时,因躲避其他车辆,造成车内乘客原告张某某受伤,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住院治疗50天后,出院休息3个月。
经富拉尔基区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中通公司垫付了3000.00元医疗费后,双方因赔偿数额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9070.53元、误工费13533.33元、护理费4333.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00元、交通费150.00元,以上共计为42087.19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000.00元后为39087.19元。
被告崔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崔某系被告中通公司职员,其驾驶的×××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车内乘客险,该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崔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中通公司所有,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但依据我公司与中通公司的约定,应先扣除350.00元的免赔额,而且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通公司辩称,崔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所有,该车辆已经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人民财险公司应予赔偿,诉讼费人民财险公司也应负担,350.00元的免赔额我公司同意承担,我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驾驶车辆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造成车内乘客张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因崔某系被告中通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崔某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中通公司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因其已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中通公司负担。
关于张某某的诉求中的医疗费部分,其住院费用共计为18528.53元,门诊费用为542.00元,合计为19070.53元,有票据证实,属于合理费用;误工费部分,原告要求按140天计算误工费,并提供了误工证明,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较重,住院时间为50天,出院后医生诊断仍需休息3个月,故其诉求应属合理,误工费共计为13533.33元;关于护理费部分,住院期间50天需要护理,护理费应为43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0.00元计算,住院50天,共计为5000.00元;交通费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计算,共计150.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070.53元、误工费13533.33元、护理费4333.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00元、交通费150.00元,以上共计为人民币42087.19元,未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故应由人民财险公司在扣除免赔额350.00元后予以赔偿,应赔偿金额为41737.19元,因中通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0元,故人民财险公司应将此3000.00元给付中通公司。
被保险公司免赔的350.00元应由被告中通公司赔偿给原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41737.19元(其中的3000.00元应给付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富拉尔基分公司)
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富拉尔基分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350.00元。
以上款项应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00元,减半收取42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负担(原告张某某已预付此款,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此款给付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驾驶车辆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造成车内乘客张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因崔某系被告中通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崔某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中通公司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因其已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中通公司负担。
关于张某某的诉求中的医疗费部分,其住院费用共计为18528.53元,门诊费用为542.00元,合计为19070.53元,有票据证实,属于合理费用;误工费部分,原告要求按140天计算误工费,并提供了误工证明,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较重,住院时间为50天,出院后医生诊断仍需休息3个月,故其诉求应属合理,误工费共计为13533.33元;关于护理费部分,住院期间50天需要护理,护理费应为43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0.00元计算,住院50天,共计为5000.00元;交通费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计算,共计150.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070.53元、误工费13533.33元、护理费4333.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00元、交通费150.00元,以上共计为人民币42087.19元,未超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故应由人民财险公司在扣除免赔额350.00元后予以赔偿,应赔偿金额为41737.19元,因中通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0元,故人民财险公司应将此3000.00元给付中通公司。
被保险公司免赔的350.00元应由被告中通公司赔偿给原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41737.19元(其中的3000.00元应给付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富拉尔基分公司)
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富拉尔基分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350.00元。
以上款项应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00元,减半收取42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负担(原告张某某已预付此款,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此款给付张某某)。
审判长:佟丰
书记员: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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