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英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8405424-1。
负责人金辉,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巨海、黄嗣贤,该公司职员。
被告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
住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237-68号。
原告张英武与被告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巨海、黄嗣贤当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是被告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在沧州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原告张英武与被告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了金某产品经销合同书,原告取得金某产品的在沧州市的经销权。经销期限从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2012年8月26日,张英武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交纳了市场保证金10000元及三万元货款。原告向被告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索要保证金未果,故将二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英武与被告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订立经销合同并交纳了10000元保证金,被告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亦同意将该笔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张英武保证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金某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铁城 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 人民陪审员 冯亚楠
书记员:尹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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