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泽县人,现住深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军,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泽县人,现住该村。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6万元及利息227200元,共计3872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14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份,被告购买原告方木合款355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同时约定如果被告不能在1个月内偿还清欠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2年8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195500元,尚欠16万元。该16万元利息应自2012年8月14日起计算。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诉状内容并征得其同意,归纳法庭调查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6万元及利息227200元的依据。围绕调查焦点,原告进行了陈述、举证。原告称,因被告陈某某在晋州市村居民楼承建施工,需要方木,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送方木。原告自2012年4月至2012年5月21日给被告送方木29068根,每根平均15.7元左右,有的稍贵点,有的便宜点,被告共计欠原告方木款4555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2012年5月9日给付现金5万元,2012年6月8日给付现金5万元,2012年7月13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方木款355500元。后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给付现金10万元,于2014年5月28日给付现金3万元,于2014年7月9日给付现金2万元,2014年年底(具体时间忘记了)被告给付现金45500元,每次收被告的款,都给被告打一个收到条,现尚欠原告方木款16万元,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方木款355500元整叁拾伍万伍仟伍佰元陈某某2012年7月13日”。以上字体用圆珠笔书写,旁边用碳素笔书写:“注1个月还清,还不了按2分利息计算”。原告称,圆珠笔的字迹是被告写的,碳素笔的字迹是原告写的,是被告给付10万元现金以后写的,当时被告在场,但是没有让被告签字。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打下欠条,应认定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在写下欠条后陆续还款,原告称已偿还195500元,属于原告的自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60000元余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2分计算利息,但欠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其自己书写,不能证明被告同意,故对此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称最后一笔还款时间是2014年底,被告未到庭,故利息可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4元,由原告负担1468元,被告负担20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丽娜
书记员:宋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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