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宁县。
委托代理人褚宗伟,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6367299-9
负责人杜际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伟,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曹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褚宗伟、被告天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2时,李某某驾驶鲁P×××××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廊泊路与胜芳镇芳津道交口,李某某车辆与由东向西过公路的行人张某某相撞,致使李某某车辆受损,张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9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霸公交认字【2013】第00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此事故责任。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判决,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34844.53元。后原告三次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行颅骨修补术,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14057.44元。经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颅骨部分缺损、左侧颞顶颅骨部分缺失、颅骨外伤术后。医师意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妻子吴晶晶护理;事故前,张某某在霸州市东段腾翔家具厂工作,月均工资3450元,吴晶晶在深圳市弘利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463元。
李某某驾驶的鲁P×××××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已赔付334844.53元。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霸公交认字【2013】第00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李某某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某某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二次手术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14057.44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为30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医嘱,支持住院期间,标准为50元/天,为1500元;4、误工费,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因事故已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系重复主张,未提交证据佐证且无法律依据,误工期限酌情支持住院期间30天,误工费为3450元;5、护理费,护理期限酌情支持住院期间30天,为3463元;6、交通费,考虑其三次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应为原告实际损失,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26470.44元。
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9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949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李丽 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 账号:04×××25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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