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淑艳
张淑影
李树森(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
肇东市商务局
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
王钦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张某某,女。
上诉人张淑艳,女。
上诉人张淑影,女。
委托代理人李树森,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肇东市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刘元平,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钦,女。
上诉人张某某、张淑艳、张淑影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商初字第5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某某、张淑艳及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被上诉人肇东市商务局委托代理人胡志明,第三人王钦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张淑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原告张某某、张淑艳、张淑影诉称是满园春旅社的经营人和出资人,是满园春旅社的职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张某某、张淑艳、张淑影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淑艳、张淑影的起诉。
宣判后,张某某、张淑艳、张淑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三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三上诉人对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利害关系;二、满园春旅社是在三上诉人原工作单位原址上建造的,一楼归工商银行,二、三楼归满园春旅社。
上述事实可以说明满园春旅社是在三上诉人原工作单位繁荣服装加工部平房基础上建造的,而三上诉人是原繁荣加工门市部职工,三上诉人对满园春旅社的资产享有权利。
综上,三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三上诉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14)肇商初字第531号民事裁定,判令肇东法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
被上诉人肇东市商务局辩称,一、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三上诉人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属于肇东市满园春旅社职工,三上诉人和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三上诉人不是满园春旅社楼房共有人,三上诉人不具有诉权;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出卖楼房时完全按照法律规定出卖的,楼房出卖前满园春旅社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一致同意出卖该楼房,被上诉人受满园春旅社的委托将满园春旅社的楼房出卖给第三人,该行为合法、有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王钦辩称,一、上诉人张某某、张淑艳、张淑影称其是满园春旅社的职工,无事实依据,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她们是满园春旅社职工,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应驳回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1997年1月9日肇东市服务公司满园春饭店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张淑艳、张某某是满园春饭店的职工,满园春饭店及职工于1997年全部由饮食服务公司收回管理,一切由服务公司负责,从此份证据中可证实三上诉人不是满园春旅社的职工,和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1993年肇东市服务公司满园春旅社出具的“满园春旅社全体正式职工名单”中证实,满园春旅社职工共七人,三上诉人不是该旅社职工,不在“满园春旅社全体正式职工名单”中。
同时,该份证据证实了张某某是从满园春饭店借用的临时工,已被清退,退回满园春饭店,另外2012年7月3日肇东市商务局亦出具证明证实满园春旅社共有职工七人;四、三上诉人称其是满园春旅社的出资人没有证据,属虚构事实,满园春旅社的财产与三上诉人无关。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2014)肇商初字第531号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张淑艳、张淑影称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及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缺乏事实依据。
从1993年12月29日肇东市服务公司满园春旅社出具的证据证明该单位全体正式职工共七人,七名职工中没有三上诉人张某某、张淑艳、张淑影名字的记载。
另外,从肇东市服务公司满园春旅社及肇东市服务公司满园春饭店工商档案中也无法证实三上诉人属于该单位职工,三上诉人亦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是满园春旅社财产的共有权人及投资人,据此,三上诉人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张淑艳、张淑影称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及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缺乏事实依据。
从1993年12月29日肇东市服务公司满园春旅社出具的证据证明该单位全体正式职工共七人,七名职工中没有三上诉人张某某、张淑艳、张淑影名字的记载。
另外,从肇东市服务公司满园春旅社及肇东市服务公司满园春饭店工商档案中也无法证实三上诉人属于该单位职工,三上诉人亦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是满园春旅社财产的共有权人及投资人,据此,三上诉人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石云丽
审判员:杨晓涵
审判员:付振铎
书记员:张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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