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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与肖某某、行某某威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吉堂,石家庄市行唐龙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行某某威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会芬,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669064815L。
地址:行某某龙州镇迎宾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
负责人张超,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7804590579N。
地址:石家庄市井陉矿区红房街13号。
委托代理人崔军、苏飞,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诉被告肖某某、行某某威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洪泉,被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吉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军、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行某某威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肖某某驾驶机动车原告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该事故被告肖某某负全部责任,肖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投保商业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本次起诉只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某医疗费6677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原告张某某请求营养费1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司法实践,以给付营养费1000元为宜。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5596.23元,住院25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原告张某某请求营养费1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司法实践,以给付营养费1000元为宜。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8973.97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为118973.97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18973.97元。原告应退还被告肖某某3300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人民币118973.97元。
二、原告张某某、张某某退还被告肖某某人民币33000元。
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九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马群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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