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英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任焕宇。
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苏家屯机务段。
负责人:麻洪涛。
委托代理人崔波。
原告张英敏与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苏家屯机务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英敏、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苏家屯机务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英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3600元月×11个月);2、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942.3元(5449.3元月×11个月);3、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600元(3600元月×16个月);共计157142.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处员工。1975年1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组装132机车连杆时将右手拇指撞折,2017年2月3日经沈阳市人社局确认原告为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保险统筹管理资格,2017年4月13日经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原告申请。现原告就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苏家屯机务段辩称:1、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法律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中规定,在此之前发生的事故伤害应按照当时的工伤政策处理。原告受伤发生在1975年,不能主张此项费用。2、依据现行有效的法规政策,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并于2009年10月办理正常退休手续,2009年11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但治疗工伤复发的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被告按照沈阳市的政策要求,将原告按照老工伤人员申报至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即使原告主张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也不应向被告主张。3、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英敏原系被告单位职工,于1968年2月参加工作,于2009年10月退休,退职类型为正常退休。原告于1975年1月6日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造成右手拇指受伤。2017年4月13日,经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2017年8月1日,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原告张英敏作为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确认同意支付工伤待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其应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故被告没有给付义务。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于2009年10月退休,伤残鉴定等级为八级,依法不应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所述,依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英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宇
书记员: 徐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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