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有才,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献县本斋六马铸造厂,住所地献县本斋乡本斋西村。工商注册号130929600108412。
经营者马树全。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献县本斋六马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在经营铸造厂期间,收到原告熟铁9.76吨,单价每吨2600元,合计货款25380元,被告的经营者马树全出具了收货单一张,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被告仅支付了1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380元。
以上事实有收据一张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献县本斋六马铸造厂购买原告张某某价值25380元的熟铁,被告支付了12000元,尚欠原告133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33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献县六马铸造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133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雄
书记员:魏会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