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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英华、彭铁汉等与张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英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彭铁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彭贞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陈如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四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韶峰,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娣(系被告之配偶),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英华、彭铁汉、彭贞臻、陈如根与被告张某某共有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铁汉、陈如根及四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韶峰,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同号104室及同弄27号1503室房屋之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铁汉及四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韶峰,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娣、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英华、彭铁汉、彭贞臻、陈如根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张英华、彭铁汉、彭贞臻所有,同号104室房屋归原告陈如根所有,同弄27号1503室房屋归被告张某某所有;2、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张英华、彭铁汉、彭贞臻房屋动迁差价款514,466元;3、要求被告张某某协助原告张英华、彭铁汉、彭贞臻、陈如根上列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吴韻萍(已于2006年8月23日死亡)与案外人张某1(已于2000年6月死亡)系夫妻关系,为原告张英华与被告张某某及案外人张某2(已于1998年4月19日报死亡,户籍证明为未婚)之父母,原告陈如根系被继承人吴韻萍与前夫所生之子;原告张英华、彭铁汉系夫妻关系,为原告彭贞臻之父母。2007年2月,原告张英华为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崂山西路房屋)动拆迁安置事宜与案外人上海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动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动迁单位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同号104室及同弄27号1503室三套房屋安置给原告张英华、彭铁汉、彭贞臻、陈如根和被告张某某及被继承人吴韻萍六人居住使用。上列安置房屋取得后,原告张英华、彭铁汉、彭贞臻居住使用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陈如根居住使用同号104室,同弄27号1503室房屋由被告张某某使用。被继承人吴韻萍生前未订立遗嘱,被继承人吴韻萍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未对被继承人吴韻萍遗留在动迁安置房屋中的动迁利益进行继承。目前,动迁安置的上列三套房屋已办妥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原告方为办理上列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时遭被告方拒绝,故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对崂山西路房屋动迁安置事宜不知情,也未参与,涉案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同号104室及同弄27号1503室房屋安置取得后,原告方将上列房屋中的27号1503室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另外,崂山西路房屋动拆迁时,该房屋由被告张某某实际居住使用,动迁单位给付的除每人取得的托底安置补偿款15万元外的动迁补偿费用应为被告所有。原、被告在崂山西路房屋动迁后就相关的动迁补偿费用进行了结算,原告已将被告应得的动迁差额补偿费用4万元交付给被告,故同意原告方就动迁安置房屋的处理意见,不同意原告张英华、彭铁汉、彭贞臻再要求被告给付差价款514,466元之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陈如根系被继承人吴韻萍(已于2006年8月23日死亡)与其前夫所生之子,解放初期,被继承人吴韻萍与前夫离婚。之后,被继承人吴韻萍与案外人张某1(已于2000年6月死亡)结婚,婚后,被继承人吴韻萍与案外人张某1生育原告张英华与被告张某某及案外人张某2(已于1998年4月19日报死亡,户籍证明为未婚)。原告张英华、彭铁汉系夫妻关系,为原告彭贞臻之父母。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旬,被继承人吴韻萍原居住的房屋通过置换方式取得崂山西路房屋,该房屋受配人员为被继承人吴韻萍,原告张英华、彭铁汉、彭贞臻、陈如根,被告张某某及案外人张某2六人。崂山西路房屋取得后,该房屋由被继承人吴韻萍与原告陈如根及案外人张某2居住使用。案外人张某2死亡后,原告陈如根因涉及犯罪被羁押,被继承人吴韻萍的日常生活需要照料,故被告张某某在崂山西路房屋动拆迁前住入崂山西路房屋内。2003年,原告张英华通过本市房改政策购置崂山西路房屋之产权,崂山西路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张英华一人。2005年,崂山西路房屋被案外人上海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列入动拆迁范围,并委托案外人上海陆家嘴动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实施具体动拆迁安置事宜,动迁单位核定崂山西路房屋动迁安置人员为被继承人吴韻萍,原告张英华、彭铁汉、彭贞臻、陈如根,被告张某某六人。2007年2月10日,原告张英华就崂山西路房屋动拆迁安置事宜与案外人上海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动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以案外人上海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动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甲方),原告张英华为乙方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核定崂山西路房屋单价为12,892元/平方米,并核定被继承人吴韻萍,原告张英华、彭铁汉、彭贞臻、陈如根,被告张某某六人为崂山西路房屋动迁安置人员进行安置;甲方对乙方以每人15万元(合计90万元)托底安置的方式予以安置,甲方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价374,400元)、同号104室(房价330,000元)和同弄27号1503室(房价285,600元)三套房屋安置给乙方;甲方给付乙方搬家补助费1,150.32元、设备迁移费2,240元;甲方支付乙方动迁奖励费8,000元、速迁费30,000元、装修费30,659元、特困照顾费25,500元、动迁过渡费51,000元、提前搬场奖励费30,000元;经结算,甲方应给付乙方差价款88,549.32元。动迁协议签订后,原告张英华交付给原告陈如根6万元,交付被告张某某4万元。原告彭铁汉在办理动迁安置房屋进户手续时,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房人登记为张英华、彭铁汉、彭贞臻,同号104室房屋购房人登记为陈如根、吴韻萍,同弄27号1503室房屋购房人登记为张某某。之后,原告张英华、彭铁汉、彭贞臻使用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同号104室房屋由原告陈如根使用,同弄27号1503室房屋由被告张某某使用。
  2009年12月10日,上列涉案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同号104室、同弄27号1503室房屋办妥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
  由于原、被告在办理涉案的上列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及对被继承人吴韻萍遗留在上列房屋中动迁利益发生争议,现原告方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对涉案的上列三套动迁安置房屋之价值陈述不一,故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的上列三套动迁安置房屋之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83.82平方米)价值为423万元,同号104室房屋(建筑面积83.82平方米)价值为406万元,同弄27号1503室房屋(建筑面积58.75平方米)价值为303万元。为涉案的上列三套房屋评估之需,原告彭铁汉垫付评估费3万元。
  诉讼中,原、被告确认原、被告及被继承人吴韻萍就崂山西路房屋动迁安置利益按每人托底15万元计算。另外,原告张英华、彭铁汉、彭贞臻表示对于原告陈如根超出其应得的安置差额部分不要求原告陈如根予以给付。由于原、被告对动迁单位给付的搬家补助费1,150.32元、设备迁移费2,240元、动迁奖励费8,000元、速迁费30,000元、装修费30,659元、特困照顾费25,500元、动迁过渡费51,000元、提前搬场奖励费30,000元之权属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张英华、彭铁汉、彭贞臻、陈如根提供的原告张英华与案外人上海欣达房产服务公司签订的原崂山西路房屋之《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原告张英华与案外人上海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动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原崂山西路房屋之《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彭铁汉与案外人上海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陆家嘴动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涉案房屋之《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案外人张某2与被继承人吴韻萍之《户籍证明》及《居民死亡推断书》,绍兴县平水镇金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张某1已于2000年6月死亡之证明;被告张某某提供的原崂山西路房屋之《动迁居民(户)情况表》;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及评估费之发票等在案证据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及被继承人吴韻萍系原崂山西路房屋动拆迁时的被安置人员,原、被告及被继承人吴韻萍由此取得的相关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按动迁单位核定每人15万元的托底安置方式来确定原、被告及被继承人吴韻萍的动迁利益之意见,并无不妥,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崂山西路房屋动迁取得的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动迁奖励费、速迁费、装修补偿费、特困照顾费、动迁过渡费及提前搬场奖励费之权属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动迁单位核定、发放上述费用系依据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人员、被拆迁房屋的装潢及安置房屋等情况予以确定,并非系被告张某某所述的情况予以确定,本案原、被告及被继承人吴韻萍均系原崂山西路房屋的被安置人员,且安置的房屋为期房。另外,被告张某某也未能提供确凿之证据证实被拆迁的原崂山西路房屋内装潢系由被告出资所为之事实存在,被告张某某要求上列费用均归被告所有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方要求上列费用按原、被告及被继承人吴韻萍按份所有之主张,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由于被继承人吴韻萍生前未订立遗嘱,对被继承人吴韻萍遗留的原崂山西路房屋的动迁利益,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原告张英华、陈如根和被告张某某系被继承人吴韻萍之子女,系同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故被继承人吴韻萍遗留的动迁利益由原告张英华、陈如根与被告张某某均等予以继承。
  根据动迁安置房屋的实际使用状况,原、被告在审理中就动迁安置房屋所达成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张英华、彭铁汉、彭贞臻所有,同号104室房屋归原告陈如根所有及同弄27号1503室房屋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之意见,并无不妥,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原告张英华、彭铁汉、彭贞臻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房屋差价款的问题,
  本院应根据被告张某某在原崂山西路房屋动迁时所取得的动迁利益之份额及通过继承被继承人吴韻萍遗留的动迁利益之份额,酌情核定被告张某某应给付差价款之数额。考虑到原告张英华在领取动迁单位发放的崂山西路房屋动迁之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动迁奖励费、速迁费、装修补偿费、特困照顾费、动迁过渡费及提前搬场奖励费后分别给付原告陈如根与被告张某某相应钱款之实际,现原告张英华、彭铁汉、彭贞臻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房屋差价款514,466元之数额,并无不妥,本院应予采纳。根据原告陈如根在原崂山西路房屋动迁时所取得的动迁利益之份额及通过继承被继承人吴韻萍遗留的动迁利益之份额,原告张英华、彭铁汉、彭贞臻在诉讼中不要求陈如根给付房屋差价款之主张系原告张英华、彭铁汉、彭贞臻对其实体权利之处分,且该处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张英华、彭铁汉、彭贞臻所有;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陈如根所有;
  三、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四、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英华、彭铁汉、彭贞臻房屋差价款514,466元;
  五、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英华、彭铁汉、彭贞臻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所需之费用,由原告张英华、彭铁汉、彭贞臻承担;
  六、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如根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所需之费用,由原告陈如根承担;
  七、原告张英华、彭铁汉、彭贞臻、陈如根于被告张某某履行本判决第四项主文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后五日内,协助被告张某某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所需之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20元,由原告张英华、彭铁汉、彭贞臻共同负担33,526元,原告陈如根负担32,179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4,015元;评估费30,000元,由原告张英华、彭铁汉、彭贞臻共同负担11,210元,原告陈如根负担10,76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8,030元。
  

审判员:江梅娟

书记员:金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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