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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英利与兰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英利
李明(河北兴滦律师事务所)
兰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杨永松

原告:张英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河北兴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下二道河子汇丰园小区1#商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85702466U。
负责人:杨晓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滦平县。
原告张英利与被告兰某、永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兰某、被告永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晓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英利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2366.93元,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0日18时20分许,原告驾驶冀HR9H32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12线777K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正在右转被告兰某驾驶的冀HMD353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兰某驾驶的冀HMD353号小型面包车归其所有,并在永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现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兰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
原告损失应由我赔偿的部分,我同意赔偿。
冀HMD353号小型面包车在永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00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1日止。
被告永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认可冀HMD353号小型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00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二被告应如何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医疗费数额;3、滦平县医院疾病诊断书、病案、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1)原告伤情、治疗及用药情况;(2)原告住院天数,作为主张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3)具体用药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1)原告伤残等级10级;(2)作为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依据;5、原告劳动合同一份、工资扣发证明一份、工资单三份、企业营业执照一份、原告焊工资格证一份,证明误工费标准及数额;6、修理费清单及票据各一张,证明修理费数额;7、车票45张,证明交通费数额;8、结婚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作为主张护理费依据。
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654.93元;误工费110.00元/天X95天=10450.00元;护理费26天X100.00元/天=2600.00元;伙食补助费26天X100.00元/天=2600.00元;营养费26天X50.00元/天=13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车辆修理费1860.00元;合计62366.93元。
被告永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1、2、3、5、8号证据无异议;6、7号证据不认可;4号证据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医疗费我公司承担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用药清单中有治疗腰间盘突出用药,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依据现场照片及损坏程度认可300.00元;交通费车票上时间有2015年之前票据。
综合意见,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及治疗腰间盘突出费用;误工费金额过高,认可住院期间的,在伤残鉴定成立情况下认可95天;护理费认可26天每天50.00元;残疾赔偿金在伤残鉴定成立情况下认可;车辆修理费认可300.00元;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兰某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兰某提交证据,押金条2张及门诊票据1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92.00元,应予扣除。
同时提出其车辆也有六、七百元的经济损失。
原告对押金条及门诊票据真实性认可。
押金1500.00元在原告起诉数额之内,门诊费192.00元不包括在原告起诉数额之内。
被告车辆损失因未提起诉讼不同意抵顶。
本院当庭向被告永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释明,如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应于本次庭审结束后三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被告永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18时20分许,原告张英利驾驶冀HR9H32号二轮摩托车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G112线777K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正在右转被告兰某驾驶的冀HMD353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英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兰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
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肺挫伤;3、颈部、胸部、背部软组织损伤;4、右肘部、双髋部皮肤软组织损伤;5、C3-T5椎间盘突出。
出院医嘱:1、防止外伤,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主动右肩关节功能练习,患肢何时负重据复查情况决定。
2、加强营养。
3、观察胸部病情变化,不适及时就诊。
4、两周复查,据复查情况决定进一步治疗方式,有不适及时就诊。
2016年8月4日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张英利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7654.93元+192.00元)=17846.93元;误工费110.00元/天X95天(至2016年8月3日定残前一日计95天。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300.00元)=10450.00元;护理费26天X100.00元/天=2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X50.00元/天=1300.00元;营养费26天X20.00元/天=52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定30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统计数据11051.00元*20年*10%=22102.00元;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800.00元;车辆修理费1860.00元。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666.9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7452.00元;加上车辆修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9778.93元。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兰某为原告支付门诊检查费192.00元,住院押金1500.00元,计1692.00元。
被告兰某驾驶的冀HMD353号小型面包车在永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300000.00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
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张英利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害,事故中原告负主张责任,被告兰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兰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00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相应限额内予以赔偿。
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依法应由责任方根据各自责任比例予承担。
即被告永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7452.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860.00元。
三项合计49312.00元。
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9666.93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计2900.08元。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再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应由被告兰某赔偿原告鉴定费的30%计240.00元。
被告兰某为原告已实际支付1692.00元可以抵顶。
被告永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车辆修理费认为过高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原告则提交修理清单及修理费发票,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英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计49312.00元。
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900.08元。
二、被告兰某赔偿原告张英利鉴定费240.00元。
(被告兰某已实际支付1692.00元可以抵顶。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英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00元,减半收取675.00元,由被告兰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二被告应如何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医疗费数额;3、滦平县医院疾病诊断书、病案、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1)原告伤情、治疗及用药情况;(2)原告住院天数,作为主张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3)具体用药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1)原告伤残等级10级;(2)作为主张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依据;5、原告劳动合同一份、工资扣发证明一份、工资单三份、企业营业执照一份、原告焊工资格证一份,证明误工费标准及数额;6、修理费清单及票据各一张,证明修理费数额;7、车票45张,证明交通费数额;8、结婚证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作为主张护理费依据。
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654.93元;误工费110.00元/天X95天=10450.00元;护理费26天X100.00元/天=2600.00元;伙食补助费26天X100.00元/天=2600.00元;营养费26天X50.00元/天=13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车辆修理费1860.00元;合计62366.93元。
被告永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1、2、3、5、8号证据无异议;6、7号证据不认可;4号证据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医疗费我公司承担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用药清单中有治疗腰间盘突出用药,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依据现场照片及损坏程度认可300.00元;交通费车票上时间有2015年之前票据。
综合意见,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及治疗腰间盘突出费用;误工费金额过高,认可住院期间的,在伤残鉴定成立情况下认可95天;护理费认可26天每天50.00元;残疾赔偿金在伤残鉴定成立情况下认可;车辆修理费认可300.00元;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兰某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兰某提交证据,押金条2张及门诊票据1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92.00元,应予扣除。
同时提出其车辆也有六、七百元的经济损失。
原告对押金条及门诊票据真实性认可。
押金1500.00元在原告起诉数额之内,门诊费192.00元不包括在原告起诉数额之内。
被告车辆损失因未提起诉讼不同意抵顶。
本院当庭向被告永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释明,如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应于本次庭审结束后三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被告永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18时20分许,原告张英利驾驶冀HR9H32号二轮摩托车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G112线777K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正在右转被告兰某驾驶的冀HMD353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英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兰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
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肺挫伤;3、颈部、胸部、背部软组织损伤;4、右肘部、双髋部皮肤软组织损伤;5、C3-T5椎间盘突出。
出院医嘱:1、防止外伤,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主动右肩关节功能练习,患肢何时负重据复查情况决定。
2、加强营养。
3、观察胸部病情变化,不适及时就诊。
4、两周复查,据复查情况决定进一步治疗方式,有不适及时就诊。
2016年8月4日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张英利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7654.93元+192.00元)=17846.93元;误工费110.00元/天X95天(至2016年8月3日定残前一日计95天。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300.00元)=10450.00元;护理费26天X100.00元/天=2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X50.00元/天=1300.00元;营养费26天X20.00元/天=52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定30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统计数据11051.00元*20年*10%=22102.00元;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800.00元;车辆修理费1860.00元。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666.9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7452.00元;加上车辆修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9778.93元。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兰某为原告支付门诊检查费192.00元,住院押金1500.00元,计1692.00元。
被告兰某驾驶的冀HMD353号小型面包车在永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300000.00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
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张英利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害,事故中原告负主张责任,被告兰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兰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00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相应限额内予以赔偿。
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依法应由责任方根据各自责任比例予承担。
即被告永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7452.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860.00元。
三项合计49312.00元。
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9666.93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计2900.08元。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再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应由被告兰某赔偿原告鉴定费的30%计240.00元。
被告兰某为原告已实际支付1692.00元可以抵顶。
被告永安财险承某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车辆修理费认为过高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原告则提交修理清单及修理费发票,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英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计49312.00元。
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900.08元。
二、被告兰某赔偿原告张英利鉴定费240.00元。
(被告兰某已实际支付1692.00元可以抵顶。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英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00元,减半收取675.00元,由被告兰某承担。

审判长:司利国

书记员: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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