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思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高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系该公司职员。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165.41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7日8时左右,被告一张国君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客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清水河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清河五金建材城门前路段人行横道处时,与沿此路段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一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一驾驶的冀G×××××号小型客车系租用之车,该车为被告二张某所有。张某为该车在被告三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事宜,但被告均未予解决,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对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可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不合理费用。被告张国君辩称,同意保险公司辩论意见。被告张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辩论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7日7时50分,被告张国君驾驶冀G×××××号小型客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清水河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清河五金建材城门前路段人行横道处时,遇原告张某某沿此路段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行走时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第1307038201750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张国君驾驶的冀G×××××号小型客车系租用之车,该车实际为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国君驾驶冀G×××××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入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为1.捌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截止至鉴定日,3.一人护理期六十天,4.营养期六十天,5.无需二次手术。原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及社区居住证明、鉴定检查费票据等,主张医疗费91445.81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82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检查费2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5765.4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质证中称,对病历、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属医院的两张票及桥西区医院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108元租床费票据为手写,及外购药两张票据不予认可。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及来源不予认可,我公司申请庭后对原告的居住情况进行核实,在期限内提交结果,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农村标准12881计算。对护理费的时间没有异议,对标准有异议,有护工人员是120元,其他人员为100元,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对精神抚慰金9000元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张国君在质证中称没有异议,但称为原告垫付了约10400元并提供了7张医疗费票。原告对被告张国君的垫付款项数额认可,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国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无异议。被告张某在质证中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国君、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国君、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国君驾驶冀G×××××号小型客车将路上行人张某某撞伤,事故经公安交警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张国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张国君驾驶冀G×××××号小型客车系租用之车,该车为被告张某所有。因张国君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国君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1445.81元,其中的外购药品299.1元及租床费108元因保险公司不认可,且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医疗费91038.71元因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用药明细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60日,本院按每日120元,即60日×120元=72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82479.6元,并计算赔偿金为30548元×(20年-11年)×30%=82479.6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社区及村委会证明其在城市居住,其生活来源及消费在城市,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其计算的年限有误,伤残赔偿金应为30548元×(20年-12年)×30%=73315.2元;对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300元;对其主张的鉴定检查费2800元,因有鉴定机构的收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为原告垫付10000元,因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国君主张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339.5元及押金6000元,原告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733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981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剩余医疗费8103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2800元,合计86178.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赔偿被告张国君垫付的医疗费4339.5元。三、上述一、二项相加,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前期垫付的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75993.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赔偿被告张国君4339.5元。原告在取得赔偿款后给付被告张国君为其垫付的6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本院减半收取20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审判员张林
书记员:刘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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