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清苑区。委托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被告:邢新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复兴中路1795号康诚锋尚公寓临街3层商铺。负责人:张爱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少敬、田朝,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7年8月5日17时10分许,被告邢新民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F×××××号小轻型厢式货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福村马场北边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张某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某某、冀F×××××号轿车乘车人高艳娟、张钰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新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及高艳娟、张钰超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5000元。因被告邢新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邢新民、张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邢新民系被告张某某的雇佣司机,事故与被告邢新民无关。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事发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5日17时10分许,被告邢新民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F×××××号小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清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的公交认字[2017]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新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及高艳娟、张钰超无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各被告对事故发生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无异议。原告张某某伤后于2017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29日在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主张医疗费13260.07元,提供证据为票据9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对此各被告认可无异议。原告张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对此各被告认可无异议。原告张某某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提供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营养期为30至60日。对其主张的营养费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张某某主张误工费19992元,提供证据为事发前在河北尚锋物流有限公司上班,每天平均工资196元,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误工停薪证明。各被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要求法庭依法核实其工作单位情况。原告张某某主张护理费6696元,伤后由其哥哥张新会护理,提供证据为张新会事发前在保定棉金汽车装饰制造限公司上班,每天平均工资116.6元,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误工停薪证明。各被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要求法庭依法核实其工作单位情况。原告张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12838元提供证据为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的张某某伤残为十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此各被告无异议。原告张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张柳(xxxx年xx月xx日出生)489元(9798元乘以1年乘以百分之十除以2)、次女张祎蔓(xxxx年xx月xx日出生)4409.1元(9798元乘以9年乘以百分之十除以2)、儿子张钰超(xxxx年xx月xx日出生)6368.7元、母亲郭正齐(xxxx年xx月xx日出生)7838.4元(9798元乘以16年乘以百分之十除以2)。提供证据为子女、母亲出生证明情况、户口本以及村委会证明。对此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张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此各被告认为偏高,由法庭酌定。原告张某某主张鉴定费1973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对此各被告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张某某交通费2000元,提供证据为交通费票据,对此各被告不认可。原告张某某主张车辆受损维修费37700元,提供证据为保定庞大龙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维修清单、车辆行驶证,对此各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车辆损失的依据,应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原告张某某主张施救费850元,提供施救费票据二张,对此,被告认可550元施救费。另查明,被告邢新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此原、被告各方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某称,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15000元,对此原告认可,并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邢新民、张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继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志磊、被告英大泰和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庞少敬、田朝、被告张某某、被告邢新民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邢新民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邢新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及高艳娟、张钰超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各被告对事故发生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伤后于2017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29日在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主张医疗费13260.07元,提供证据为票据9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对此各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对此各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提供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营养期为30至60日。对其主张的营养费各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张某某具体住院伤情,本院确认其营养费为2500元(以每天50元计算50天)。原告张某某主张误工费19992元,提供证据为张某某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河北尚锋物流有限公司证明张某某系该单位司机证明、事发前在河北尚锋物流有限公司上班,每天平均工资196元,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误工停薪证明。各被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要求法庭依法核实其工作单位情况。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误工费为17238元(以2017年交通运输业年收入60584元计算,每天工资169元,计算102天)原告张某某主张护理费6696元,伤后由其哥哥张新会护理,提供证据为张新会事发前在保定棉金汽车装饰制造限公司上班,每天平均工资116.6元,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误工停薪证明。各被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要求法庭依法核实其工作单位情况,对此原告张某某没有配合本院进行核实,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2376元(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标准年35785元,以日工资99元乘以住院24天)。原告张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12838元。提供证据为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的张某某伤残为十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此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张柳(xxxx年xx月xx日出生)489元(9798元乘以1年乘以百分之十除以2)、次女张祎蔓(xxxx年xx月xx日出生)4409.1元(9798元乘以9年乘以百分之十除以2)、儿子张钰超(xxxx年xx月xx日出生)6368.7元、母亲郭正齐(xxxx年xx月xx日出生)7838.4元(9798元乘以16年乘以百分之十除以2)。提供证据为子女、母亲出生证明情况、户口本以及村委会证明。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柳489元、张祎蔓4409.1元、张钰超6368.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母亲郭正齐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为6369元(9798元乘以13年乘以百分之十除以2)。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635.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计入伤残赔偿金。对此各被告不予认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此各被告认为偏高,由法庭酌定。根据原告张某某伤残十级的情况,本院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鉴定费1973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对此各被告对票据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交通费2000元,提供证据为交通费票据,对此各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具体交通费情况,本院确认其交通费为50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车辆受损维修费37700元,提供证据为保定庞大龙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维修清单、车辆行驶证,对此各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车辆损失的依据,应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对此本院本案中不做处理,待证据充分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张某某主张施救费850元,提供施救费票据二张,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只认可550元施救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新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此原、被告各方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某称,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15000元,对此原告认可,并同意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某某。综上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260.07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2376元、误工费17238元、伤残赔偿金30473.8元(伤残赔偿金128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73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850元,以上共计73570.87元。扣除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护理费2376元、误工费17238元、伤残赔偿金30473.8元(伤残赔偿金128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2587.8元,其中15000元给付被告张某某,37587.8元赔付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剩余经济损失:医疗费3260.07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500元、鉴定费1973元、施救费850元,以上共计10983.07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邢新民、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其它损失,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37587.8元。二、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5000元。三、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0983.07元。四、被告邢新民、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交纳1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0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继革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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