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岐,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联勤装备制造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解放南村。法定代表人:赵国玉,职务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31543.30元及利息(利息以131543.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0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4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赊购车床刀具、钻头等货物,双方于2017年10月30日进行了结算,截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543.3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联勤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至2017年,被告联勤公司的采购员曲佳序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车床刀具等,用于联勤公司的生产经营,双方于2017年10月30日进行了结算,联勤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记载“今联勤公司欠张某某货款(人民币)共计:壹拾叁万壹仟伍佰肆拾叁元叁角整(131543.30)”,欠款人处加盖了被告联勤公司的公章,曲佳序也签字。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大庆市联勤装备制造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勤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给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由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可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543.3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3154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质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原、被告在欠条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在2017年10月30日后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证据或者事后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从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被告尚欠的货款131543.30元为基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联勤装备制造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131543.3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31543.3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1元,减半收取计1466元,由被告大庆市联勤装备制造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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