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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大庆北研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华,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北研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石油石化产业装备制造园4号东侧厂房。
法定代表人:鄂德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大庆北研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43186.25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该款项自2017年12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4年以来发生业务往来,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赊购车床刀具、钻头等货物,双方于2017年12月2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186.25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北研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2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186.25元。
被告北研公司未出庭,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法定的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4年以来发生业务往来,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赊购车床刀具、钻头等货物,双方于2017年12月2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认可拖欠原告货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载明:今大庆北研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欠张某某货款43186.25元,北研公司在欠条上加盖了公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数额的确认,被告应按照其确认的数额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迟延给付货款,应支付利息,该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北研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货款43186.25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该款项自2017年12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元,由被告大庆北研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王庆娟

书记员: 常松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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